(2015)平民申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西成、王国英、王秀莲、王玉枝、徐爱英、胡振民、李振峰、王耀民、张春峰、李国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西成,王国英,王秀莲,王玉枝,徐爱英,胡振民,李振峰,王耀民,张春峰,李国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申字第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西成,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国英,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秀莲,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玉枝,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爱英,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胡振民,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振峰,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耀民,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春峰,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国顺,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王国英、王秀莲、王玉枝、徐爱英、胡振民、李振峰、王耀民、张春峰、李国顺的委托代理人:王西成,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再审申请人王西成、王国英、王秀莲、王玉枝、徐爱英、胡振民、李振峰、王耀民、张春峰、李国顺(以下简称王西成等10人)不服本院(2014)平立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西成等10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平顶山市烟草公司舞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舞钢烟草公司)的清退行为属于辞退行为,应属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舞钢烟草公司清退王西成等10人时,有关放假的承诺,属欺诈胁迫行为,且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应认定为放假待岗。(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不予受理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二、三、八条相关规定。王西成等10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舞钢烟草公司对王西成等10人的清退行为,是根据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下发的《关于河南省烟草企业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豫烟劳(1994)30号)文件,即全省烟草企业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精神作出的,原审裁定认为王西成等10人与舞钢烟草公司的纠纷,是因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产生的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王西成等10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西成等10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西成、王国英、王秀莲、王玉枝、徐爱英、胡振民、李振峰、王耀民、张春峰、李国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徐冠军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