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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郭仁龙、郭娟诉郭鱼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仁龙,郭娟,郭鱼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郭仁龙,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娟,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鱼龙,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仁龙、郭娟诉被告郭鱼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安,被告郭鱼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所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为兄,被告为弟。第二原告系第一原告的女儿,1996年原被告的父母以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村委土地,每人0.6亩共3亩,承包成员即父亲郭过计,母亲靳秋娥,原告郭仁龙,妻子牛多花,原告郭娟,该土地份额与被告无关(因当时被告正在监狱服刑未分配承包地)。被告出狱后,由于当时父母与被告一起生活,自然土地也在一起耕作,其中原告三口1.8亩土地的1.2亩由被告代种,0.6亩由原告耕种。近几年被告自动退回原告承包地0.6亩,第二原告的0.6亩地未退回,待第一原告找被告要求退回第二原告承包地时,被告拒绝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占有二原告的0.6亩的土地归还二原告,依法将被告领取的属于二原告的1.8亩承包土地粮农补贴,判归二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郭仁龙与妻子牛多花因感情不和,大约2000年两人离婚,原告郭仁龙已在本村男到女家成家。当时村干部因牛多花多年无音讯,加之二人已离婚,决定收回牛多花名下的0.6亩土地,后经父母亲向村干部讲明情况,村干部同意将牛多花名下0.6亩土地分给刑满释放的被告耕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提供宋家庄村委证明,证明土地耕种情况及其中有0.6亩土地由被告代种。另陈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国家发放的粮农补偿。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不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宋家庄村委证明,证明土地的经营情况。证据二、靳秋娥的证明材料,证明土地的经营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明没有村委主任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的放映了双方所争议的0.6亩土地的经营情况,由村委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印章,故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村委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对双方所争议的0.6亩土地享有经营权和收益权。证据二证明材料,因证明靳秋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郭仁龙与被告郭鱼龙系兄弟关系。1996年原被告的父母以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宋家庄村委土地每人0.6亩共3亩。承包成员有父亲郭过计(已过世),母亲靳秋娥、原告郭仁龙、妻子牛多花、原告郭娟,因当时被告正在监狱服刑未分配承包地。原告郭仁龙与妻子牛多花2000年离婚,被告刑满释放后,与母亲靳秋娥一起生活,代种其中0.6亩土地至今。国家发放的3亩土地,粮农直补偿款由被告领取。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以原告郭仁龙父母名义与村委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土地承包成员包括父亲郭过计,母亲靳秋娥、原告郭仁龙、妻子牛多花、原告郭娟,每人人均0.6亩土地共计3亩,二原告及牛多花均系土地承包成员之一(且三人没有分割过承包地),二原告对双方所争议的名称为“西沟底”的0.6亩土地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现二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代种的0.6亩土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返还二原告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粮农直补款的请求,考虑到被告从代种该土地至今,对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和维护进行了相应的人力、物力的投入,故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返还原告该0.6亩土地后,从2015年以后,1.8亩的承包土地粮农直补款应由二原告领取。鉴于该承包土地已耕种有粮食作物,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于2015年秋收后返还二原告承包土地,更符合客观实际,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鱼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0月20日前将其代种的原告的0.6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郭仁龙和郭娟。二、从2015年开始二原告1.8亩承包土地的国家粮农直补款归二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国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鑫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