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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培森与张晓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森,张晓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877号原告:陈培森,男。委托代理人:唐宗文,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宝,男。原告陈培森与被告张晓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培森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张晓宝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宝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陈培森借款3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培森和张晓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张晓宝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现张晓宝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陈培森要求被告张晓宝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陈培森有权要求张晓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陈培森要求张晓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对陈培森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培森借款3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晓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