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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金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兵,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前娘娘坟村。2008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兵及其辩护人尹增栋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金兵在其家中与前来索要债务的王某发生争执,后陈金兵持菜刀将王某头部、右手腕部、左大腿处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肢体致严重创伤大量失血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金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金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应对被告人陈金兵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金兵在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前娘娘坟村家中与前来索要其妻子石某欠张某丙债务的王某发生争执,后陈金兵持菜刀将王某头部、右手腕、左大腿处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肢体致严重创伤大量失血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陈金兵打电话报警称:因纠纷,有人到其家闹事,后自己将其电视机柜踹倒、门玻璃打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金兵及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经济损失十八万元,已过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告人陈金兵伤害被害人王某所使用的菜刀,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陈金兵无异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报警记录表,证实本案为被告人陈金兵于2014年5月16日17时16分电话报案,报警内容为:因为纠纷,有个回民去其家闹事。惠民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立案侦查。2、出警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陈金兵从案发现场被口头传唤至惠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7日,惠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由证人张某甲提交的被害人王某在案发时所穿的灰色运动裤,上有大量暗红色斑迹,左裤腿处有一长14.5cm的斜型裂口。4、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金兵作案时所穿红黑相间运动鞋一双、黑色运动裤一条、黑色带白条T恤衫一件、诺基亚牌手机一部。5、说明、验证陈金兵联通手机号码照片、陈金兵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陈金兵134××××3888号手机、13011792090号手机与被害人王某18454308808号手机在案发当天的通话情况。6、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金兵与石某系夫妻关系。7、住院病历,受伤人员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受伤及在滨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救治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下午4时许,其看到一辆黑色众泰越野车(车牌号:鲁M×××××)到陈金兵家里,后来陈金兵一手拿着菜刀、一手拿着手机在路上跑着追赶被害人王某。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下午5点20分左右,一个满身是血的小伙子躺在其家门口公路偏南的位置,其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后把那人拉走了。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下午5点左右,其在何坊街道办事处前娘娘坟村,看到一个小伙子从该村左长水门口的南北过道出来,浑身是血,从村东西公路往西跑了,跑过的路留下的都是血脚印,后来倒在该村丙玉家门口。小伙子大约20来岁,1.7米左右,中等身材,短发,没穿鞋。4、证人张某乙、赵某、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何坊街道办事处前娘娘坟村干建筑时,看见一个男子手里拿着菜刀在该村小利东邻居家东侧的土路上往北追另一个男子。5、证人马某、温某、李某丙(滨州市中心医院结防院急救中心医师、护士、司机)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17时20分左右,其120车组接到指挥中心的出车指令:在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前娘娘坟村中有人受外伤需要救治。其于17时30分左右到达的现场。到了现场的时候他们看见有一个浑身是血的20来岁的小伙子头朝东南,侧卧在前娘娘坟村的东西公路上,身体下面有大量血迹,身体东边的公路上有一长约50米的血迹。躺在地上的小伙子说了一句“憋得慌”就昏迷过去不说话了。他们将此人拉回医院后配合急诊科的医生对这小伙子进行抢救,组织ICU(重症监护室)及相关科室急会诊,后转ICU进一步抢救,但没有抢救过来。6、证人孔某、杜某(滨州市中心医院结防院ICU重症监护室主任、医师)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晚,滨州市中心医院结防院ICU重症监护室救治过一个叫王某的危重病人,病人因伤势严重,于次日凌晨死亡。7、证人石某(陈金兵之妻)证言,证实石某分两次借了张某丙3000元钱,后来张某丙和王某找石某要过钱,石某一直没还。案发当天陈金兵给石某打过两次电话,第一次陈金兵告诉她王某因为钱的事找他;第二次打电话说与王某打仗来。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张某丙分两次借给石某3000元钱,石某一直没有还,案发当天是王某去找石某的丈夫陈金兵要钱。9、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下午4时许,王某离开惠民县温博园小区去找陈金兵要钱。10、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17时41分,陈金兵用号码134××××3888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说自己砍人了。1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李某丁母亲听前娘娘坟村里人说陈金兵与人打仗了。12、证人俎某戊、郭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7时30分左右,陈金兵给他们打电话说自己砍人了。13、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下午5时许,李某戊在家门口看见一个浑身是血的小伙子从村东西公路东边跑过来,躺在自己家门口。李某戊还跟陈金兵说了这个情况。14、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证实陈金兵住在前娘娘坟村其家中二层小楼一楼西边,陈金兵的厨房里有一把不锈钢菜刀。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金兵故意伤害王某的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1、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DNA)字(2014)343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提取的左军住宅南侧水泥路面上暗红色可疑斑迹、韩延朋住宅北侧8M水泥路面上暗红色可疑斑迹、郭洪芳住宅东侧1.5M处路面上暗红色可疑斑迹、陈东升住宅北侧7M土路路面上暗红色可疑斑迹、陈金生住宅东侧7.1M土路路面上暗红色可疑斑迹、陈某丙住宅一楼客厅电视柜中部西侧0.5M地面上暗红色可疑斑迹、陈金兵住宅一楼餐厅距东墙1.45M、距北墙1.8M处地面上暗红色可疑斑迹、陈金兵住宅一楼南卧房门处暗红色可疑斑迹、陈金兵住宅院内黑色轿车左前门上有暗红色斑迹,陈金兵住宅一楼南卧室房门北侧过道内暗红色可疑斑迹、陈某丙住宅一楼餐厅距西墙1.45M、距北墙1.8M处地面上暗红色可疑斑迹、陈金兵鞋子上可疑斑迹、陈金兵裤子上暗红色可疑斑迹、菜刀刀刃上暗红色可疑斑迹、菜刀刀把擦拭拭子经确证实验为人类血迹。(2)在上述现场提取血迹的人类基因分型经15个STR分型为王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9618376×1020。(3)王某基因分型与王希国、赵立新基因分型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2、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理化)字(2014)14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王某心血、王某胃壁及胃内容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3、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尸)鉴(检)字(2014)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肢体致严重创伤大量失血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刑)鉴(痕)字(2014)013号足迹鉴定书,证实对在陈某丙住宅一楼客厅电视柜中部西侧0.6M地面上提取的穿鞋足迹与扣押的被告人陈金兵一双鞋子进行同种类鉴定,检材穿鞋足迹可由样本同种类鞋所留。5、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刑)鉴(痕)字(2014)012号足迹鉴定书,证实在陈某丙住宅一楼客厅电视柜南部西侧地面上拍照提取的赤足足迹为王某所留。6、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刑)鉴(痕)字(2014)014号足迹鉴定书,证实对在陈金兵住宅一楼客厅电视柜上提取的穿鞋足迹与扣押的被告人陈金兵一双鞋子进行同种类鉴定,检材穿鞋足迹可由样本同种类鞋所留。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金兵供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因到其家中索要其对象石某欠张某丙的欠款,而与陈金兵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陈金兵到厨房拿出菜刀将王某头部、右手腕部、左大腿处砍伤,导致王某大量出血的事实。其供述还证实其电话报警后将自己家的电视机柜踹倒、门玻璃打烂,造成被害人到其家闹事的假象。另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本案事实:1、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过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陈金兵对被害人王某亲属的赔偿情况。2、户籍证明、本院(2008)惠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金兵的身份及以前所受刑事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金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金兵报案时未供述其砍伤被害人王某的事实,且报案后将自己家门玻璃打烂,电视机柜踹倒,制造被害人到其家闹事假象,以逃避自己的罪责,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金兵使用锐器致人死亡,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7年11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审 判 员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张道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