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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黎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黎某,广西百色市大华厂蓝星新材料股份公司职工。被告何某甲,广西百色市大华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黎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雯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恶语伤人,双方无法沟通。现夫妻分居已有半年,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何某甲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小孩的抚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费用平分各付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夫妻共同购买的位于大华路8号面积为50平方米的3#-1-202号房和杂物房,价值4万元,归被告何某甲所有;(2)在百色大华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入股金1万元归被告何某甲所有;(3)夫妻共建于原告母亲转给的八十平方米地皮上的一层楼房,建房共用75000元,归原告黎某所有,建该房借原告母亲的25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4)原告享有的永安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名额,该房名额转让费15000元归原告黎某所有;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几年,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和睦相处,在被告生病期间,原告一直对被告精心照料,被告非常感动。现由于生活的压力,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但未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有什么过错与不足,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被告今后也改正缺点,争取做到能让原告满意。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小孩的抚养问题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黎某与被告何某甲到百色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及儿子不关心照顾,且在夫妻争吵时,被告恶语伤人,原告对此不予谅解,为此夫妻分居,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告称夫妻婚后缺乏感情沟通,未能互相关心,因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已生育小孩,且婚生儿子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关心呵护,完整的家庭更有利儿子的健康成长。现原、被告夫妻之间虽然存在一些矛盾,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悔过,真心向原告道歉,并表示以后会多抽时间关心陪伴家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相互沟通,相互理解支持,相信原、被告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笫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农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谭雯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