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宗庆与被告王振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561号原告:郑宗庆,男,1971年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萨自勇,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锋,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光,男,1977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郑宗庆诉被告王振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宗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萨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宗庆诉称: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涂料厂。因工程需要,被告于2009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环保腻子粉等物资。2010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4849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的内容为:“兹欠郑宗庆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小写)134849元,欠款日期2010年1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该欠款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利率计付,被告向原告承诺,只要工程款一拨付就将该款项偿还给原告。2012年过年期间,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849元,并向原告保证2012年7月份先付60000元,过年全部结清,如果拖欠按月息2%计算,剩余114000元欠款再次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但之后,被告既未按约偿还,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郑宗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欠条两张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至今结欠原告114000元和利息未还以及欠条上的字迹与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字迹一样的事实。被告王振光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环保腻子粉等物资。2010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4849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署名王振忠。2012年被告归还20849元后,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署名王振忠,并承诺2012年7月份归还60000元,余款年底还清,如果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期限六个月内的基准年利率为6.1%(月利率为0.508%)。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名字存有瑕疵,但是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欠条的字迹与被告王振光的字迹一样。被告王振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欠条中的欠款人王振忠即是本案被告王振光。被告王振光结欠原告货款114000元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显属违约,其应归还原告货款11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依据民间交易习惯,欠条中约定的月息2分实为月利率2%。双方约定2012年7月份先归还60000元,但是被告7月份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陈述重新签订欠条的日期是2012年春节期间(即2月份),根据查明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0.508%×4倍=2.032%),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振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宗庆欠款1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鹏宇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