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40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职工,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69.5mg/100ml。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沿利辛县城关镇淝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明珠大酒店附近,被利辛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6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曹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