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龙兴、吴光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兴,吴光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龙兴,务工。2014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光成,无业。2007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兴、吴光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龙兴、吴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龙兴、吴光成结伙至桐乡市濮院镇金龙新村151号、永联新村101号、永宏新村298号等处,采用撬坏锁具的手段窃走被害人刘某、卢某放于该处的投币洗衣机内的硬币1300余元。2、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龙兴、吴光成结伙至桐乡市濮院镇新星小区38号、53号、211号等处,采用上述手段窃走被害人黄某放于该处的投币洗衣机内的硬币900余元。3、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龙兴、吴光成结伙至桐乡市濮院镇金龙新村151号、242号、251号及永联新村101号等处,采用上述手段窃走被害人黄某放于该处的投币洗衣机内的硬币605元。后被被害人黄某发现,被告人吴光成在逃跑过程中受伤被抓,窃得的硬币被当场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龙兴、吴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2800余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龙兴、吴光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龙兴、吴光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杨龙兴、吴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兴、吴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价值28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龙兴、吴光成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龙兴、吴光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窃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龙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龙兴、吴光成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共计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洪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