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临沂朗宇建陶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朗宇建陶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爱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朗宇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东徐林村。法定代表人:张兰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庆学,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伯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财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孟宪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牛俊凤,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韩爱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君君,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临沂朗宇建陶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郯城县民法院(2015)郯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临沂朗宇建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临沂朗宇建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临沂朗宇建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茂峰审判员 杨建义审判员 石晓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