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袁雪雪诉被告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袁雪雪,女,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谭辉,白山市浑江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伟,经理。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前程,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袁雪雪诉被告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雪雪的委托代理人谭辉、被告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前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位在开发建设浑江区铁南新城小区过程中共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近百万元,由于被告无钱支付材料款,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用被告应付货款的一部分即278850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白山市浑江区铁南新城Ⅱ17-南的四号车库(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7500元,面积37.18平方米),竣工后被告将车库交付原告,现工程已竣工,但四号车库的实际面积为28.63平方米,比约定的面积减少了8.55平方米,被告拒绝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车库并且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因面积误差产生的多付的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坐落于白山市浑江区铁南新城Ⅱ17-南的四号车库交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返还面积1.12平方米的购房款,即8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判令被告双倍返还面积为7.43平方米的购房款,即11145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形成房屋买卖事实,本案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本案争议的是车库,并非商品房;第二、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关系,更不存在货款抵付车库款一事,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车库款;第三、被告将本案争议车库以抵账方式抵付给案外人张启华,应张启华的要求将预收款票据写到原告名下,但至今张启华未到被告处办理结算、签订正式合同,本案与张启华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或向其核实情况;第四、预收购房定金单已明确载明是预收购房款及暂面积,并在上面标注张启华抵账,测绘面积处为空白,足可以证明当时双方对本案争议车库面积不确定均是明知的,对面积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办理,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依法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提供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预收购房定金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以Ⅱ17-南4号车库一处(面积为37.18平方米、单价为7500元、总房款为278850元)抵顶所欠案外人张启华的工程款,因张启华向原告购买材料,尚欠原告材料款,故三方协定将涉案车库抵顶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前述通知单应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小于合同约定面积,3%以内部分的房屋价款及利息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超过3%部分的房款被告应双倍返还给原告。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本案争议的车库不是商品房,没有三方协定,也无原告签字;第二、通知单中明确约定购房面积为暂面积;第三、原告依据该证据陈述的事实,与其诉状陈述不一致,自相矛盾;第四、原告已承认抵账给张启华,其从张启华处抵账取得该车库,其应向张启华主张权利;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提到的是“协议”,并非原告所举的证据通知单,也跟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不一致。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于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以上认证,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拖欠案外人张启华工程款,将本案争议车库(坐落于白山市浑江区铁南新城Ⅱ17-南的四号车库)抵顶工程款给张启华,约定争议车库为37.1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500元。后因张启华欠原告材料款,故将争议车库又顶账给原告,并将该转让行为通知了被告公司,被告为此于2013年10月18日给原告开具了预收购房定金通知单,该通知单上标明房屋面积暂定为37.18平方米,每平方米7500元,本次交款278850元。现本案争议车库实测建筑面积为28.63平方米,比被告公司给原告开具的预收购房定金通知单上的暂定面积少8.55平方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该公司出据的预收购房定金通知单不是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认可与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37.18平方米已交付房款,但根据被告出具的预收购房定金通知单可知,被告自认将争议车库以顶账的方式顶给案外人张启华,并依据张启华的要求给原告出具了预收购房定金通知单,可推定被告认可与原告就争议房屋37.18平方米已形成买卖合意,故原、被告间于2013年10月18日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现已建成的争议车库比双方约定的面积少了8.55平方米,占了约定面积的22.99%,要求被告返还少于约定面积3%即1.12平方米的房款8400、双倍返还少于约定面积3%以上的面积7.43平方米的房款111450元,但根据被告公司出具的预收购房定金通知单,被告在给原告出具预收购房定金通知单时,房屋面积只是暂定37.18平方米是原、被告明知的,且原、被告事后也未就争议房屋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应以被告最终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为准,对于少于暂定面积的8.55平方米,被告应按每平方米7500元的价格返还原告,即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64125元。现被告主张追加案外人张启华为本案被告以查明事实,但根据被告以原告为购房人出具的预收购房定金通知单可以认定,被告对张启华与原告之间就争议车库的顶账行为是认可的,就本案争议车库的抵顶过程已经查明,故对被告的追加案外人张启华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袁雪雪与被告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袁雪雪交付本案争议车库(坐落于白山市浑江区铁南新城Ⅱ17-南的四号车库,建筑面积28.63平方米)。三、被告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袁雪雪多付的购房款64125元。四、驳回原告袁雪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原告袁雪雪承担649元,由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