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唐某某,男。被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某以被告已进行注册登记变更,原主体不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自愿提出的,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审判员 李跃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