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彭孝朋、王小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0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屠善勇。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告:彭孝朋。被告:王小雪。被告:姜奇。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滨江支行)为与被告彭孝朋、王小雪、洪大勇、姜奇、章婵婷、王孝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告姜奇、王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孝朋、王小雪、洪大勇、章婵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洪大勇、章婵婷、王孝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彭孝朋、王小雪、姜奇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滨江支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签订第851112013001942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彭孝朋,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2‰,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王小雪、姜奇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彭孝朋发放6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到期,被告彭孝朋偿还了本金8500元,起诉后又偿还了部分本金,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全面还款义务,保证人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彭孝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73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42254.51元、复息2703.47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王小雪、姜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此,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变更名称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保证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6、贷款利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姜奇辩称:对保证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姜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孝朋、王小雪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被告彭孝朋在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彭孝朋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偿还了本金4000元、2014年10月14日偿还了本金4500元、2015年3月17日偿还了本金24400元、2015年5月4日偿还了本金19800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彭孝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7300元、期内利息4628.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81.8元、逾期利息85865.41元。罚息月利率为12.78‰。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彭孝朋未能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彭孝朋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王小雪、姜奇自愿为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王小雪、姜奇应为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孝朋、王小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孝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547300元、利息4628.8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复利、逾期利息分别为681.8元、85865.41元,之后的复利以4628.8元为基数和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小雪、姜奇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3元,由被告彭孝朋、王小雪、姜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