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民四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崔宝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袁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崔宝城,袁少林,寿光市巨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号。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寿光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宝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少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巨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临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明光,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寿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宝城、袁少林、寿光市巨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2日13时46分许,袁少林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羊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田路与寿济路路口时,与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崔宝城行使的鲁V×××××(鲁N×××××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崔宝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少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宝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寿光市巨泰物流有限公司,袁少林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寿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人民保险寿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崔宝城于2013年9月25日就事故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寿民初字第4358号民事判决,认定崔宝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4102.73元、误工费51832.42元、护理费13406元、伙食补助费774元、伤残赔偿金6181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6027.15元,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宝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宝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8619元((316027.15元-120000元+2000元)×70%)。另查明,崔宝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检查费256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51056元。以上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检查费单据、鉴定费定额发票、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崔宝城与袁少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崔宝城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袁少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宝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崔宝城、袁少林承担事故责任损失的比例为3:7。寿光市巨泰物流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寿光公司虽对崔宝城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袁少林主张的检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崔宝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崔宝城的损失,故崔宝城主张人民保险寿光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崔宝城51056元损失的70%,即35739.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崔宝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573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崔宝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补交18元),由寿光市巨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人民保险寿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寿民初字第4358号民事判决认定崔宝城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崔宝城应当提交医疗费发票以及住院病案等医疗费证据来证实后续治疗费损失,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其主张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不应采信。二、崔宝城后续治疗费鉴定系在事故发生2年之后,按照常理应当能够进行后续治疗,其完全可以提供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来主张损失。三、因上诉人在原审中不认可崔宝城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原审法院应当给上诉人预留提起重新鉴定的时间以保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崔宝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袁少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寿光市巨泰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在2014年10月14日的庭审中,因寿光市巨泰物流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寿光公司对崔宝城提交的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责令寿光市巨泰物流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寿光公司在庭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并缴纳鉴定费,而原审卷宗中并未载明寿光市巨泰物流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寿光公司按照原审法院要求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少林与崔宝城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宝城受伤,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认定袁少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宝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袁少林与崔宝城对事故责任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崔宝城提交的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人民保险寿光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或理由,亦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崔宝城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袁少林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寿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认定人民保险寿光公司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对崔宝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赔偿,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人民保险寿光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人民保险寿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