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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商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湖口县鄱阳湖商务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省湖口县鄱阳湖商务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商初字第0052号原告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古溪镇工业集聚。法定代表人鲍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杰,泰兴市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湖口县鄱阳湖商务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吴栋。原告江苏黎明发电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湖口县鄱阳湖商务大酒店(以下简称鄱阳湖酒店)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鄱阳湖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800KW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合同标的额698000元,原告交付发电机组后,至今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78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8200元。被告鄱阳湖酒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698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10%,货到工地付50%,调试完毕验收付清货款,余100000元一年后(12个月)付清。此后,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698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19800元,余欠原告782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6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同年6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2012年5月24日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经办人手机短信回复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发电机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付款时间等,系双方真实意志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亦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故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裁判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湖口县鄱阳湖商务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诉讼保全费802元,合计1002元,由被告江西省湖口县鄱阳湖商务大酒店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