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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段世平诉被告周贤瑞、被告曾伶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世平,周贤瑞,曾伶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段世平,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贤瑞,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曾伶莉,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纯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段世平诉被告周贤瑞、被告曾伶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被告曾伶莉的委托代理人廖振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贤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世平诉称:2014年7月14日12时20分,被告周贤瑞驾驶湘L094**号货车沿郴州市骆仙东路恒利花园出来右转弯进入骆仙东路时,与原告段世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段世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段世平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34327.11元。2014年7月25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贤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主为被告曾伶莉,被告周贤瑞是受雇于被告曾伶莉运货送往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8693元、护理费195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2429元,共计12507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曾伶莉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处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的医药费中其超出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曾伶莉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赔偿范围内赔偿有票据的费用。原告段世平超过60岁,且未提供工作收入证明,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本案发生时间是2014年,各项赔偿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无相应护理证明,应按照最低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原告段世平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周贤瑞、曾伶莉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身份情况。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贤瑞为肇事司机;被告曾伶莉为肇事车车主;原告段世平为事故受害者;被告周贤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世平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他相关情况。证据五:交通事故不予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次事故不予调解,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证据六:强制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车主曾伶莉为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相关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证据八:司法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鉴定费700元。证据九: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原告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证据十: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十一:居住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段世平常住郴州市。证据十二:房屋出租合同、房主身份证、房屋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1月16日至今,一直租赁房主李国祥位于城市三里田村南塔路桐梓坪组的自建房屋居住,在郴州市居住已有九年多时间。证据十三:原告所在民工队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来,一直在郴州市的多个建筑工地做工及原告收入情况。被告曾伶莉对原告所举证据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四,六,八,九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通知书仅能证明被告周贤瑞不同意调解,并不能证明被告曾伶莉不同意调解,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不愿意调解。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没有交警队的委托;该司法鉴定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系单方面的鉴定结论。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费用,需进行鉴定。证据十一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居住证签发时间晚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一段时间在郴州居住,办理了居住证而已;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李国祥系郴江镇三里田桐梓坪组村民;房屋出租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房产局备案登记;房屋出租合同第一条约定:“时间从2007年元月16日到不租为止,”明显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房租费的收据明显系非税收发票。证据十三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可以佐证,证明人也未出庭证实;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及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证据一至七,九,十无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证据十一与曾伶莉意见一致,证据十二字迹新鲜,是补签。证据十三无证人到庭,不予认可。被告周贤瑞、被告曾伶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12时20分,被告周贤瑞驾驶湘L094**(临)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郴州市骆仙东路恒利花园出来右转弯进入骆仙东路时,与原告段世平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沿骆仙东路由东往西直行时相撞,造成原告段世平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踝关节皮肤挫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段世平当即被送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34327.11元,由被告周贤瑞垫付5000元,其余为被告曾伶莉垫付。原告段世平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出院2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2、出院2个月后逐步拄拐负重行走,视骨折愈合情况确定弃拐时间;3、出院1个月,3个月,6个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固定取出术,共需手术费约5000元。2014年7月29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贤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出口时未停车瞭望,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周贤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世平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段世平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原告段世平垫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周贤瑞驾驶湘L094**(临)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未拒赔。原告段世平从2007年元月起承租郴州市三里田桐梓坪一住房居住,在郴州务工。被告周贤瑞系被告曾伶莉雇佣司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判定被告周贤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湘L094**(临)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贤瑞承担。因被告周贤瑞系被告曾伶莉雇佣的司机,被告周贤瑞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周贤瑞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曾伶莉承担。原告段世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均参照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因原告段世平共花费医疗费34327.11元,由被告周贤瑞垫付5000元,其余为被告曾伶莉垫付。原告诉请时减除了该部分,本案事故责任为被告周贤瑞的全部责任,故该医疗费本案不再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段世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段世平住院26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算为780元(30元/天×26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原告虽未提交护理医嘱,但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故护理费诉请有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1820元(70元/天×26天)。6、误工费:原告向未本院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情况,但由于原告无养老保险,虽已满60岁,但仍在务工,现实中系普遍存在情况,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人平收入情况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院诊断书医嘱为全休三个月,误工天数应计算为116天,原告诉请误工费为8693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段世平居住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93656元(23414元/年×20年×0.2)。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段世平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本院认定原告段世平的损失共计111169元,上述认定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被告周贤瑞、被告曾伶莉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曾伶莉辩称先前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不是本案审理范畴,该辩称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世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8693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1169元;二、被告周贤瑞、被告曾伶莉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世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被告曾伶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XX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惠莉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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