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执字第007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俊与姜安陵执行裁定书(4)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俊,姜安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狮执字第00780-4号申请执行人:吴俊,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执行人:姜安陵,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狮民二初字第0036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姜安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姜安陵在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0.61%的股权(认缴额100万元)作价100万元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吴俊等额债务100万元。股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盛春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李 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跃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