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黄江利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勤辉纸品有限公司、支玉林、刘汉隹、东莞市华盛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利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勤辉纸品有限公司,支玉林,刘汉隹,东莞市华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利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利氏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利江锋。委托代理人:余海培,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勤辉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利氏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申瑞华。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燕梨,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支玉林,男。原审被告:刘汉隹,男。原审被告:东莞市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地标商���中心A区*楼*********号。法定代表人:刘汉平。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利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勤辉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辉公司)、原审被告支玉林、刘汉隹、东莞市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4日,勤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刘汉隹、支玉林、利氏公司连带赔偿勤辉公司的财产损失计760969.16元;2、一审诉讼费由刘汉隹、支玉林、利氏公司承担。2012年6月28日,勤辉公司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刘汉隹、支玉林、利氏公司连带赔偿勤辉公司公证费1880元。2012年8月7日,勤辉公司追加华盛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要求华盛公司连带赔偿勤辉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0日,华盛公司与利氏公司签订《承租土地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盛公司承租利氏公司位于东莞市黄江利氏工业区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的土地自建批发仓库;月租金为3元/平方米,月租金总额为12000元/月,每月在10日前付清;承租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共20年;华盛公司在该租地上的投资建设由利氏公司负责到有关部门协助办理报建手续,报建手续费用由华盛公司负责。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有约定:“如华盛公司中途退约,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利氏公司,双方不作赔偿损失。如利氏公司终止该合约要赔偿华盛公司投资损失。华盛公司的投资额按市建设局定额站制定的结算为准(注:待华盛公司工程投资完毕后,双方需到市建设局定额站计价并附案)。利氏公司赔偿华盛公司投资损失计算方法:按华盛公司投资总额20年平均折旧计算。”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在上述租赁土地上修建仓库(仓库面积约2117.5平方米),用于堆放食品。2005年华盛公司将案涉仓库部分(约860平方米)出租给东莞市常平深联饮料经营部经营做仓库兼办公之用。2010年10月22日刘汉隹与勤辉公司的股东何华燕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刘汉隹将案涉仓库部分(约1404.5平方米)及宿舍出租给勤辉公司开办工厂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月1544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月16072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月16735元;租赁期内,勤辉公司必须依法经营,勤辉公司所承租该厂房的工商管理费、税收、水电费、卫生费等杂费均由勤辉公司支付,刘汉隹要协助勤辉公司办理相关工商、税务证照事宜,相关费用由勤辉公司负责,协助勤辉公司协调地方关系。原审庭审过程中,勤辉公司与刘汉隹确认刘汉隹与何华燕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用于经营勤辉公司,华盛公司确认刘汉隹系其公司员工。2010年3月14日,利氏公司与支玉林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支玉林承租利氏公司位于东莞市黄江利氏工业区面积约870平方米的土地,月租金为3元/平方米,每月租金总额为2610元/月。合同签订后,支玉林将该土地用铁皮围起来,搭建小房间用于收购废品及生活起居。2012年1月2日14时许,支玉林经营的废品站发生火灾,致使华盛公司、勤辉公司的财物遭受损失。2012年5月11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常平大队就案涉火灾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部位位于废品站西南边支玉林宿���外道路边的废品堆垛;起火原因无法排除遗留火源起火,无法排除自然起火,且火灾现场在灭火过程中遭受破坏,可以排除用火不慎起火,可以排除雷击起火,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起火;灾害成因为废品站易燃物品过多,与周边未作有效防火分隔。另查明,支玉林的废品站东边与华盛公司案涉仓库、勤辉公司仓库相邻,南边与东莞市常平胜邦纸品厂宿舍楼相邻,西边为一条宽8米的小路,小路的西边是东莞市黄XX东夹板厂厂房。华盛公司案涉仓库、勤辉公司仓库、支玉林废品站均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报建手续及消防验收手续,也未安装消防设施。2012年6月15日,勤辉公司向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对勤辉公司的整体现状进行公证,2012年6月18日,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勤辉公司的现状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摄像,并制作(2012)粤莞东部第009678号公证书,勤辉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晒像费300元,DVD转录费80元。原审法院根据勤辉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案涉火灾对案涉仓库及其内财物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提交《东莞市勤辉纸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明细》,该明细第二项请求列明2011年9月至12月统英公司订单成品损失的品名、材质、数量、单价、金额等合计127212元,第三项请求列明2011年11月至12月创景公司订单成品损失的品名、材质、数量、单价、金额等共计148478元,第四项请求列明印刷胶版损失的品名、送货单号、尺寸、价格等共计22704元,第五项请求列明卡板损失为13650元。2013年9月29日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提出《东莞市勤辉纸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明细》中第二、三、四、五项在火烧案中全部损毁,仅剩少数残骸,依据卷宗资料《公证书》及其附带光碟视频资料无法确定上述产品的价值。后经原审法院对勤辉公司进行再次确认,勤辉公司明确要求按照勤辉公司提供的资料清单中的品名、数量及公证书、消防资料来核实上述损失。2013年3月3日,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证报告》(编号:HN13-200569),鉴定结论为“在基准日内,本案火灾所导致勤辉公司的经济损失为450994元。”该报告记载:“第一项设备损失经现场勘查确认的名称、数量为准,以火灾受损状态,采用价值对等原则并经市场调查同类设备的二手市场价格核实损失为138000元;第二项统英订单成品损失,根据现场核实勘查,该产品已损毁,以卷宗资料《东莞市勤辉纸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明细》中第二项已完成统英订单成品的品名、材质、规格、数量为准,纸箱成品及平卡成品均按普通纸箱及普通平卡计算其展开面积,并经市场调查了解��成品的成本价核实其损失为127212元;第三项创景订单成品损失,根据现场核实勘查,该产品已损毁,以卷宗资料《东莞市勤辉纸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明细》中第三项已完成创景订单成品的品名、材质、规格、数量为准,纸箱成品及平卡成品均按普通纸箱及普通平卡计算其展开面积,并经市场调查了解该成品的成本价核实其损失为148478元;第四项印刷胶版损失,根据现场核实勘查,印刷胶版已损毁,以卷宗资料《东莞市勤辉纸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明细》中第四项印刷胶版的品名、规格尺寸为准,并经市场调查了解该成品的成本价核实其损失为22704元;第五项卡板损失,根据现场核实勘查,卡板已损毁,以卷宗资料《东莞市勤辉纸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明细》中第五项卡板规格、数量为准,并经其二手市场价格核实其损失为10500元;第六项打包机损失,经现场勘查确认的��称、数量为准,以火灾受损状态,采用价值对等原则并经市场调查同类设备的二手市场价格核实损失为1800元;第七项叉车损失,依据卷宗资料《公证书》体现的数量为准,以火灾受损状态,采用价值对等原则并经市场调查同类设备的二手市场价格核实损失为1500元;第八项风扇损失,依据卷宗资料《公证书》体现的数量为准,以火灾受损状态,采用价值对等原则并经市场调查同类设备的二手市场价格核实损失为800元。勤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900元。原审庭审中,支玉林、利氏公司、刘汉隹、华盛公司主张鉴证报告中的第二、三、四、五项损失均在火灾中损毁,鉴定公司依据勤辉公司提供的材料计算损失金额,鉴定鉴材不客观,鉴证报告中的第二、三、四、五项损失仅供参考;对于第一、六、七、八项损失的鉴定金额予以确认。另,勤辉公司提交2011年1月份至2011年9月份期间与统英公司发生业务的采购单、收据、对账单,采购单及对账单注明统英公司订购的纸板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填单日期、交货日期、约定送货日期、实际交货日期等;勤辉公司另提交2011年1月至9月期间与创景公司的对账单、发票等,拟证明在2011年1月至9月期间一直与创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相关送货单等在火灾中已经损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勤辉公司提供的火灾认定书,厂房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统英公司证明及采购单、成品库存明细表及报价单,创景公司证明及库存明细表、订购单,机器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据,印刷胶版对账单及付款收据,牛角扇手拖叉车板、打包机付款收据,公证书、公证费收据,2011年1月份至2011年9月份期间跟创景公司发生业务的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对账单,统英公司发生业务的采购单、收据、对账单;利氏公司提供的现场外围照片、利氏公司与支玉林的土地租赁合同、应诉通知书及应诉材料、起诉状、库存表、土地租赁合同、见证书、东集用(1998)0641号文件;刘汉隹、华盛公司提供的承租土地合同见证书、仓库宿舍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附卷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勤辉公司因案涉火灾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2、刘汉隹、支玉林、利氏公司、华盛公司在该损失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编号:HN13-200569),鉴定结论为:“在基准日内,本案火灾所导致勤辉公司的经济损失为450994元;其中第一项设备损失为138000元;第二项统英订单成品损失为127212元;第三项创景订单成品损失为148478元;第四项印刷胶版损失为22704元;第五项卡板损失为10500元;第六项打包机损失为1800元;第七项叉车损失为1500元;第八项风扇损失为800元”。该鉴证报告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负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当事人对该鉴证报告中的第一、六、七、八项损失共计142100元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鉴证报告中的第二、三、四、五项损失。鉴证报告中指出,根据现场核实勘查,鉴证报告中的第二、三、四、五项已损毁,以卷宗资料《东莞市勤辉纸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明细》中的品名等为准,并经市场调查了解该成品的成本价核实其损失,故鉴证报告中对于第二、三、四、五项损失的鉴定结果存在不客观性。但根据《公证书》及鉴定现场照片可以看到勤辉公司在火灾中纸箱成品、半成品等��失客观存在,按照勤辉公司提供的与统英公司、创景公司的交易历史,结合勤辉公司主张的统英公司、创景公司的采购单及证明等,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勤辉公司关于统英订单成品损失、创景订单成品损失、印刷胶版损失、卡板损失共计为160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勤辉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即属于侵权纠纷。认定刘汉隹、支玉林、利氏公司、华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构成要素,即存在损害行为、存在损害结果、刘汉隹和支玉林及利氏公司和华盛公司存在过错、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火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并造成损害,华盛公司、支玉林均在案涉土地上自建房屋,并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本案中,华盛公司仓库和支玉林废品站建筑没有履行相关报建、消防验收、没有安装任何消防设施,且不同经营场所之间未做有效防火分隔;华盛公司在案涉厂房未取得消防验收的情况下对外出租,而勤辉公司在租赁案涉厂房办理纸品厂时未对租��物的消防验收情况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因其缺乏必要的审慎,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火灾的发生以及损失的造成,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具体分析如下:1、利氏公司作为土地出租方,对案涉土地负有一定的监管义务。华盛公司、支玉林均在案涉土地上自建房屋,并投入使用,但没有履行相关报建手续、没有消防验收、没有安装任何消防设施,且不同经营场所之间未做有效防火分隔,消防安全隐患明显,对此利氏公司疏于管理,没有监督土地承租人依法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和完善消防设施,利氏公司对此有一定过错。2、支玉林租用案涉土地进行废品收购,应该加强注意消防安全,但支玉林没有采取任何消防措施,且本案起火部位为位于废品站西南边支玉林宿舍外道路边的废品堆垛,废品站易燃物品过多,与周边未作有效防火分隔,这是灾害造成的主要原因。由此可见,支玉林对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存在明显过错。3、华盛公司租用案涉土地自建仓库,没有消防验收且没有安装任何消防设施。另,华盛公司将仓库租用给勤辉公司使用,纸品属于易燃物品,增加了消防安全隐患,火灾发生过程中纸品的燃烧会加大损害,华盛公司却未加强消防安全防范,故华盛公司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4、勤辉公司在明知厂房未取得消防验收的情况下租用于生产纸品,缺乏必要的审慎,且未加强消防安全措施,故勤辉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及扩大存在一定过错。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勤辉公司按照实际损失的15%自行承担损害责任、支玉林应按照实际损失的60%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利氏公司应按照实际损失的10%承担赔偿责任、华盛公司按照实际损失的15%承担损害责任为宜。故支玉林应赔偿勤辉公司302100元×60%=181260元;利氏公司应赔偿勤辉公司302100元×10%=30210元;华盛公司应赔偿勤辉公司302100元×15%=45315元。勤辉公司已经支出鉴定费用25900元,也应当按照上述比例承担。勤辉公司诉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氏公司与支玉林、华盛公司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勤辉公司诉请利氏公司、支玉林、华盛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汉隹是华盛公司的员工,并非案涉厂房及土地的所有人或出租人,勤辉公司诉请刘汉隹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判决:一、支玉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市勤辉纸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款181260元、鉴定费用15540元;二、东莞市利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勤辉纸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0210元、鉴定费用2590元;三、东莞市华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勤辉纸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5315元、鉴定费用3885元;四、驳回东莞市勤辉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1410元,由东莞市勤辉纸品有限公司负担1711.50元,支玉林负担6846元,东莞市利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1元,东莞市华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11.50元。利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勤辉公司的损失数额错误,多认定了160000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1、勤辉公司只提供了东莞统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英公司)、东莞市创景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景公司)交易文件,即使该交易文件为真,也不能证明现场就有这些成品。一个公司只有两家客户的已经做好的、因客户原因延迟交期的成品,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审判决书酌情认定160000元损失,是一种推测的方法。这种推测不是基于高度盖然性的判断,即存在160000元成品纸箱损失的可能大于不存在160000元成品纸品的可能性。现场的照片完全可以看出勤辉公司处根本就没有成品纸箱储存的可能。第一,如果一个公司没有其他的成品半成品,而只有两家客户的成品,那么在火灾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向消防部门的报损,肯定会无误地报出品名和货值,但是此案中,勤辉公司的消防报损却不是诉讼请求的品名和金额。第二,从《公证书》、鉴定公司等照片中可以看出,支玉林处的火灾现场,仍然遗留有打包的纸箱,并且比较完整。勤辉公司提供的样品,也都是打包包装的,但是勤辉公司处的火灾现场,却没有遗留像支玉林处的打包纸箱。同样是打包的纸箱,为何支玉林处的打包纸箱还有完整残留,勤辉公司价值三十多万非一般的大体积却没有残留。只能说明勤辉公司很可能没有储存打包的纸箱。3、由勤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统英公司与创景公司出具的《证明》,字体、标点符号等样式完全一致,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勤辉公司承认是自己做出后由统英、创景公司盖章。也就是说,这两份证据是出自于勤辉公司之手,在证人未出庭说明的情况下,甚至不具有证明力。勤辉公司在解释为何是“自己给自己写证明”时,称是通过对账的方式,对好后由客户盖章,那么就产生了更大的矛盾,按勤辉公司所称的事实都没有出货,根本没有发生应收账款,不存在对账的可能。(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假设勤辉公司处确实存放创景、统英公司的成品纸箱的话,综观本案证据,也是因为统英、创景公司的原因导致逾期交货,该风险应由创景公司、统英公司承担,权利义务也应由这两家客户享有、承担。现在,勤辉公司称是双方协商的送货时间,也只是勤辉公司单方口辞。假如勤辉公司所称的成品存在的话,创景公司、统英公司完全可以再起诉要求利氏公司、华盛公司、刘汉隹、支玉林再承担责任。2、利氏公司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第一,利氏公司出租土��给华盛公司、支玉林,但是本案事因火灾,火灾与土地租赁毫无关系。华盛公司、支玉林在土地上自建建筑,所有的行政审批手续,均不是利氏公司负责,至于不同经营场所间未做有效防火分隔,也应是建筑物消防验收的必要条件。但利氏公司并不是出租建筑物,如果出租建筑物,利氏公司担责毫无疑问,但是出租土地的话,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赋予土地出租人监管承租人办理报建的权利,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便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如果不作为,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才可以导致法律责任,由此看,利氏公司根本不应担责。第二,案涉土地是桥沥管理区集体所有,由于历史发展的原因,由利氏公司对外出租,也就是说,利氏公司既不是土地的所有者,也不是实际使用、控制者,只是收取一定的租金差价而已,让利氏公司承担责任有失公正。如果让土地出租者担责,那么所有者也应担责,如此一来,国家和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会每天陷于这种赔偿之中。所以,原审判决臆造利氏公司监管义务,强行纳入到侵权要件中去,导致让利氏公司错误承担责任。据此,利氏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利氏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2、诉讼费用由勤辉公司承担。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利氏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按原审判决确定的1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撤销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但对原审法院认定勤辉公司的损失仍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勤辉公司口头答辩称:1、利氏公司对160000元损失数额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第一,虽然勤辉公司只提供了统英公司、创景公司的交易文件,但这都是真实存在的,也是符合常理。第二,160000元的产品损失是经法定程序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故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场照片可以证明火灾后的损失状况,之所以没有遗留成品纸箱,恰好说明火灾和损失的严重性。第三,勤辉公司之所以在消防部门的报损与诉讼请求有出入,并非是虚报损失,而是由于在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要求立即提供,因时间紧张,无法仔细核对,所以存在出入。第四,统英公司、创景公司两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形式上基本一致,但不能因此否定证明的法律效力。因为此证明是由勤辉公司与两公司在火灾后经过核对而确定的内容,完全有事实依据。所以不能简单因形式一致而否定证明的效力。2、勤辉公司与统英公司、创景公司两公司经口头协商确定交货日期顺延,属于履行合同的正常行为,并不能以此确定烧毁的成品纸箱风险应当由统英公司、创景公司两公司承担。在勤辉公司未交付货物之前,成品纸箱的所有权以及要求索赔的权利均应归勤辉公司享有。原审被告刘汉隹、华盛公司口头答辩称:刘汉隹、华盛公司对利氏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支玉林没有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东莞市黄江利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东莞市利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又查明,勤辉公司向消防部门填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显示其损失“木栈板15600元、胶版78404元、半成品纸板154644元、成品纸箱20876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定利氏公司对勤辉公司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利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过程中撤销对赔偿责任��例的上诉,是利氏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我处分,无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勤辉公司因案涉火灾遭受损失的认定。首先,原审法院根据勤辉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勤辉公司因案涉火灾造成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鉴证报告》,各方当事人对鉴证报告中的第一、六、七、八项损失共计142100元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鉴证报告中的第二、三、四、五项损失。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提出上述四项财产在案涉火灾中全部损毁,根据《公证书》及其附带的视频资料无法确定价值,其依据勤辉公司提供的资料清单中的品名���材质、规格、数量并经市场调查来核实上述损失,故鉴证报告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勤辉公司在案涉火灾中上述四项财产损失情况。从《公证书》所附的现场照片来看,案涉现场遗留大量物品被焚毁后的痕迹,虽然勤辉公司在案涉火灾发生后向消防部门申报的损失情况与其诉讼请求的项目、金额不完全一致,但并不足以否定勤辉公司存在上述四项财产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勤辉公司与统英公司、创景公司的交易历史,结合统英公司、创景公司的采购单及证明等,酌情认定勤辉公司关于统英公司订单成品损失、创景公司订单成品损失、印刷胶版损失、卡板损失共计为160000元,较为合理。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勤辉公司因案涉火灾遭受的损失为302100元,本院予以维持。利氏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多认定勤辉公司损失16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利氏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变更名称,原审法院仍以利氏公司变更前的名称罗列其主体信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利氏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利氏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2页,共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