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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德水与被告李海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水,李海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郭德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锦州市***号,身份证号码210711****。委托代理人尚冰冰,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红,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职员,住锦州市****号,身份证号码210782******。委托代理人刘春玲,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德水与被告李海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冰冰,被告李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水诉称,我与被告系2004年自由恋爱,2006年5月23日在锦州市古塔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25日婚生一子郭策。由于双方工作忙,孩子从2岁开始便由我父母抚养,现就读于锦州铁合金小学。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开始无故怀疑我,甚至不允许跟异性讲话。经常偷看我的手机通话记录,如有与异性通话记录,便跟我大吵大闹。婚后,我将全部工资交由被告管理,可是被告每月仅给500元生活费。生活中还因为很多小事与我父母发生争吵,甚至对我母亲进行谩骂。2013年10月被告去盘锦帮助姐姐打理生意,期间我因痛风发作,无法下地行走,生活已经不能自理,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回来照顾,可是其对我不管不顾。我怕父母担心,为了避免家庭矛盾,自己在家躺了4天滴水未进,第5天稍有好转可以下地行走的情况下,叫外卖来解决温饱问题。我与被告虽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婚后的种种行为我已经无法忍受。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策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被告李海红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从2003年认识并开始交往。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我们对彼此有较深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于2007年2月25日生育一子郭策,儿子的到来使我们的家更加幸福。我与原告工资都不高,但在我苦心经营下这个家也是过得有滋有味,原告每月工资不高,即使这样我也每月留给他零花钱,剩下的和我的工资用于一家三口的日常花销。关于原告说我无故怀疑他,不允许他和异性说话,对其父母谩骂这些都不属实。10年婚姻中我们偶尔吵架,但是都因为生活琐事,很快会和好如初。原告的生活起居都是由我照顾,我已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我们儿子出生后,一直由我带着,孩子也愿意待在我与原告身边。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更谈不到孩子抚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25日生育一子郭策。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自2014年3月开始原告离开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古塔区婚姻档案证明信、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体贴,感情是会和好如初的。故视此婚姻,不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德水与被告李海红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郭德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