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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与张洪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宋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冯海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新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新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水泥,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由司机带回,如司机到需方(指张洪新)出现需方资金紧张时经过甲方(指原告公司)同意需方打欠条由司机带回,下次要货必须还清,如不还按所欠款每吨每月5元递增给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除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外,至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公司货款90000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名。一审庭审中,被告对合同中张洪新签名不予认可,要求进行字迹鉴定,本院告知其在庭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字迹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5000元,如逾期不交,视为其放弃字迹鉴定的申请,被告张洪新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字迹鉴定申请及鉴定费。另外,被告张洪新主张2012年7月份时原告供给被告水泥中有200吨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7万元,并提供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城建建筑材料试验室水泥检验报告两份及收取试验费320元发票、山东桓台工地欠水泥款177300元收据予以证明。2014年8月29日,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诉请张洪新给付货款109936.7元及违约金32981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2012年5月15日原告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新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签名不予认可,但被告张洪新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字迹鉴定申请及鉴定费,应视为被告张洪新认可该签名为其所签,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洪新拖欠原告水泥款90000元,有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账单可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偿付原告并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按所欠款每吨每月5元递增给付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张洪新主张2012年7月份时原告供给被告水泥中有200吨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7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张洪新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9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被告张洪新负担。判后,张洪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当时与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曾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被上诉人一方同意扣减3-4万元,但上诉人坚持扣减7万元,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起诉讼。2.因被上诉人所供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仅认可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3.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1.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9万元。3.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洪新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提交了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城建建筑材料试验室的水泥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是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进行的,虽然检验报告中写明水泥生产厂家系被上诉人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在进行相关鉴定时,被上诉人未到场,故本院无法确定送检的水泥是否是被上诉人所生产并向上诉人供应的水泥。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其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合同后,依法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洪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上诉人张洪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姚春涛代理审判员苗会新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赵亚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