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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12日。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四川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生于1980年9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双方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3月23日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10日生育一子田某乙。原、被告因婚前接触较少,未能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于2012年5月外出务工时起,分居至今。2012年6月原告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扶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田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23日双方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10日生育一子田某乙。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作出(2012)船山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其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休庭后,本院依法向被告田某甲进行了询问,田某甲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和学费等;拒绝支付原告20000元经济帮扶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民事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2012)船山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田某甲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张某某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且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子田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为了子女生活和学习环境的稳定,本院认为田某乙由被告田某甲抚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负担婚生子的必要费用。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原告每月应负担田某乙婚生子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金20000元,未提供其个人生活困难难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乙(生于2011年6月10日)由被告田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从2015年7月起在每月20日前给付婚生子田某乙生活费人民币7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田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张某某、被告各负担150元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