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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张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某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因婚前认识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多次闹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被告吴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二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丙。原告张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因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十余年,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应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张某要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与被告吴某甲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法庭无法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为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为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0。审判员  郭某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