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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林俊安与潘俭文、裘以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俭文,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裘以勇,1957年11月30日,广州市越秀区署前二街13号402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俊安,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范平,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锋高,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裘以勇、潘俭文民因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裘以勇、潘俭文上诉认为,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广州市海珠区警安街7号2902房,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裘以勇、潘俭文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海珠区,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显示,裘以勇、潘俭文的户籍地址是在广州市越秀区署前二街13号402房,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