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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严字乡卫生院诉被告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刘利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严字乡卫生院,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乾行初字第9号原告乾安县严字乡卫生院,单位地址乾安县严字乡,组织机构代码号73704978-1。法定代表人刘刚,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单位地址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号69610595-0。法定代表人李志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龙,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苏航,乾安县人。第三人王福,乾安县人,乾安县医院医生,现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严字乡卫生院诉被告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刘利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王福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贵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龙、苏航,第三人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了编号为201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主文为:刘利于2013年7月23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8月12日受理王福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该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利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一、从时间性上看,刘利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严字乡卫生院上班时间为早8:00点,下班时间为晚15:30分,家和单位距离通常约为30分钟。刘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6:30分,此时单位早已下班。二、从空间性看,刘利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乾安县城到严字乡卫生院路线为沿301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西向东方向,与上班方向相反。三、从目的性看,刘利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严字乡卫生院药品采购程序是由药房人员提出药品采购计划,院长负责网上制定药品采购单。2013年7月23日,医院药品充足,无采购药品计划。如真的需要采购药品,王某某可以在乾安县城内任何网上采购平台采购或第二天到单位网上采购,与会计刘利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刘利非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严字乡卫生院调查两份及调查问卷八份;2、苏贵、姜雪成的证实材料;3、乾检刑不诉(2013)17号不起诉决定书。被告辩称,王某某、刘利等人于2013年7月23日下午3点20分左右从单位往县里返,回到县里后,王某某4点左右打电话约刘利。王某某证实,刘利是受自己指派回单位整理药品目录。在未到单位折返途中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另外,被告是根据(2015)松行终字第2号判决作出的201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王某某、杨某某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刘利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3、乾公交认字【2013】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2015)松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行政决定合法有效。第三人述称,刘利是受领导指派到单位办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201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公正的、正确的。并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与刘利原为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的证言与在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中供述不相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还未当庭作证,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杨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刘利是职务行为请假。对证据2原告认为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具体的通话内容,所以不能证明刘利是职务行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依据调查的事实,而不应依据法院的判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认定刘利工伤没有关系。刘利是受院长指派工作的。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人均为原告单位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下班后去单位办公发生事故也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刘利工伤无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庭审质证情况确认:王某某是严字乡卫生院原院长,刘利的直接领导者,在被告调查取证时其证实刘利是受自己指派到单位做药品采购单。作为原院长王某某有权指挥、安排职工从事其他工作。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三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刘利因受原院长王某某的指派前往单位,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调查报告和调查问卷证明王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因调查报告和调查问卷是原告自身制作的关于王某某事件的调查总结及对该院职工的调查情况,其否定不了原院长王某某的证言,更不能证明刘利不是因工作原因前往单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福之妻刘利(已故)原系乾安县严字乡卫生院会计。2013年7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刘利受乾安县严字乡卫生院原院长王某某指派到单位做药品采购单,并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乾安县城去单位,途中因王某某身体不适,折返县城,在由西向东行至301省道168公里加98米处,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左侧撞在树上后,又与停在路边的小轿车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王某某受伤,乘车人刘利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认为刘利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因工死亡。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亡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以“申请人王福举证刘利工亡的材料不齐全,证据不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了乾人社工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第三人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4]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被告又于2014年6月25日重新作出了[2014]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第三人不服,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乾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4]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被告又重新作出了[2014]03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第三人不服,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乾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松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于2015年4月3日重新作出了编号为201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刘利受原严字乡卫生院院长王某某指派到单位做药品采购单,在去往单位折返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利无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刘利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王某某证实,认定刘利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编号为201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虽然原告提供证据反驳被告认定的事实,但其反驳证据不能推翻原院长王某某的证言,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乾安县严字乡卫生院请求撤销被告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华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张沿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