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乐清市大荆镇仙垟谢村,盗取仇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50元,现涉案车辆已追回,李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乐清市大荆镇溪坦村的面条作坊旁边,盗取章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09元。李某家属已赔偿章某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2015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到乐清市大荆镇大园村干某家门口,盗取干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60。现涉案车辆已被追回,且李某家属另赔偿干某200元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协议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毛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仇某、章某、干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