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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曾俊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曾俊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东莞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举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俊达,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牛庆军,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诉被告曾俊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及质证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华、被告曾俊达的委托代理人牛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公司诉称:原、被告均多年从事黄金饰品的生产销售业务。自2007年起,曾俊达以其“金万华”厂(未工商注册)名义,为金龙公司加工黄金首饰。2014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万足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就万足金项目(生产万足金倒模、手工、油压类产品)进行合伙经营;曾俊达提供技术,占项目30%股份,金龙公司提供设备等,占项目70%股份;曾俊达负责项目的生产管理,金龙公司负责财务核算、资金管理及劳动用工管理。合同签订后,双方利用金龙公司的场地设立了“万足金综合部”并开始合伙经营。曾俊达常来该综合部进行生产管理及技术指导。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金龙公司也未为曾俊达购买过社保。后由于上述项目经营出现亏损,双方对项目经营逐渐发生分歧,自2014年8月起,曾俊达停止履行生产管理的合伙义务,不再来金龙公司。其后,金龙公司多次催促曾俊达处理合伙经营的亏损事宜未果。2014年12月2日,金龙公司正式委托律师向曾俊达发出《律师函》,请求曾俊达依约承担合伙亏损以及偿还双方加工承揽业务中拖欠的债务。2014年12月8日,曾俊达向东莞市厚街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金龙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项目。金龙公司请求判令撤销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5)48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以及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金龙公司与曾俊达之间是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合伙关系,与劳动者一方只取得约定劳动报酬,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的劳动关系有显著区别。第一,双方签订的《万足金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就万足金项目生产万足倒模、手工、油压类产品进行合伙经营”,原、被告为“70%:30%”的占股比例,同时约定按比例分配利润及承担亏损或债务。第二,合伙项目出现亏损后,金龙公司多次向曾俊达发出《催告函》、《律师函》要求其协商解决亏损承担问题。这一事实证明曾俊达对合伙项目不仅享有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的权利,也存在按比例承担亏损的义务,而不是像普通劳动者一般只领取劳动报酬,不承担经营风险。二、原、被告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第一,《万足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负管理责任,约定双方按比例分配利润及承担亏损或债务,约定第三人加入该项目必须经双方共同同意,约定项目各项事务(如财务开支)由双方按比例行使表决权决定等等。这一系列约定反映在基于该合伙协议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原、被告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第二,根据金龙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工资签名条”、“考勤表及出勤明细表”以及曾俊达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其与金龙公司财务人员李某某的电话录音,可见曾俊达作为合伙人,不用按时上班,不计考勤,无固定岗位,不发工资也不签署工资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从属性的管理关系。“万足金综合部”的所有员工均在“考勤表及出勤明细表”、“工资表及工资签名条”上有考勤及工资发放记录,但曾俊达没有。李某某的电话录音反映2014年8月至10月曾俊达足足三个月没来过金龙公司。试问哪个劳动者可以这样随心所欲,连续几个月不来上班还向公司索要“工资”。第三,仲裁裁决书以《万足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曾俊达只负责生产管理,其他事项均由金龙公司负责管理,且项目组开发的产品的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归属于金龙公司为由,认定双方之间地位不平等,明显认定事实有误。除非曾俊达能够证明案涉《万足金项目合作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愿,否则该合同本身就应视为原、被告平等协商的产物,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所有约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伙项目中的占股比例不同,这必然导致双方在合伙事务中的管理职权以及表决权的不同,占股70%比例的金龙公司负责更多的管理事务以及约定享有产品的知识产权完全符合情理,由此推断双方地位不平等,甚至推断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均缺乏依据。三、曾俊达每月领取的“公务费”性质上不是劳动报酬,不能依据曾俊达领取“公务费”的事实认定原、曾俊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一,依照《万足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曾俊达每月凭实际提供的票据,在人民币15000元的限额内,可向项目组报销用于项目的通讯、交通、就餐等公务费用,作为合伙人的支出补贴。该笔费用并非由金龙公司单方承担,而是由项目部列入运营成本,最后双方分摊。因此,从合同约定来看,无论是从凭票报销的领取费用方式,还是费用的用途或是费用的承担对象分析,该公务费用性质上都不属于劳动报酬。第二,从实际支付的情况看,曾俊达领取上述“公务费”时不像其他员工领取劳动报酬一样签署“工资条”,而是签署费用报销单领款。另外,曾俊达未按约定提供足额发票也能取得费用的事实,也从侧面证实曾俊达身份地位不同于金龙公司员工,正因为其是合伙人,是“万足金综合部”的“老板”之一,所以财务人员才不敢对其费用报销手续作严格要求。第三,从现有许多判例来看,即使合伙人每月取得固定收入,也可以视为是合伙人的劳务报酬,而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仲裁裁决书依据曾俊达按月领取“公务费”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有误。四、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未出资以及双方未形成独立经营的企业为由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案涉《万足金项目合作协议》未约定双方出资金额不代表双方实际没有出资。事实上,曾俊达以其技术出资,金龙公司以设备及现金等出资。双方在签订《万足金项目合作协议》时尚不能完全确定金龙公司总共需要投入的资金数额,所以在合同上没有体现,而只是根据大致出资情况商定了各自的持股比例。从曾俊达提供的“万足金综合部购买版申请单”,可见由于双方初成立“万足金综合部”,仅是产品样板就需要购买600款。从金龙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见自2014年2月万足金综合部筹备设立起,该综合部新招聘员工最多达到六七十多人。无论是购买产品样版、购置设备还是支付员工工资,金龙公司都不可能不出资。故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未出资明显不符合事实。另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对“个人合伙”的规定,个人以技术作为合伙出资是为法律所许可的。第二,个人与公司就单个项目进行合伙经营,这种合伙模式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屡见不鲜。虽然这种合伙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个人合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所调整的“合伙企业”,但至今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对于“合伙型联营”的规定来看,合伙关系的双方也不一定要求形成新的独立企业。另外,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万足金综合部”并不是金龙公司原有部门(员工全是新招的),而是基于合伙关系由双方新设;根据曾俊达提供的“万足金项目定价申请表”,可见“万足金综合部”在承接金龙公司订单时是按约定价格结算的,即“万足金综合部”是独立于金龙公司自负赢亏,独立核算的主体。因此,仲裁裁决书以双方未形成独立企业为由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根据曾俊达在《万足金项目合作协议》履行期间由其他单位购买办理社会保险,以及曾俊达自行经营“金万华”工厂等事实,也能推断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金龙公司从未为曾俊达购买过社会保险,同时金龙公司还了解到,曾俊达在2014年2月至4月是由深圳市万华珠宝有限公司购买社保,于2014年6月至今由深圳市东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购买社保。曾俊达与金龙公司除案涉合伙关系,还有加工业务往来。曾俊达以其“金万华”厂名义,从金龙公司处领取金料,为金龙公司加工黄金饰品,并因此拖欠金龙公司3000多克金料被金龙公司起诉追讨。此外,曾俊达自2014年8月起已不来金龙公司,也不领取“公务费”了。至2014年12月曾俊达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四个多月里,曾俊达从未以金龙公司克扣工资或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过劳动部门向金龙公司提过任何权利主张。但在金龙公司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承担亏损后,曾俊达立即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向金龙公司提出巨额劳动赔偿,其希望借劳动关系逃避承担亏损的合伙义务的用心不言而喻。综上所述,金龙公司请求法院在调查核实后,支持金龙公司的诉请,并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不承担任何支付及赔偿义务,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5812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俊达辩称:一、双方确系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关系,仲裁裁决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第一、本案基本劳动关系事实为:曾俊达于2014年2月10曰入职金龙公司,担任经理一职,考勤方式为指纹考勤,工作制度为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因职务原因需要经常加班加点,于2014年10月31日被迫离开公司;第二、金龙公司统一为自己的员工办理厂牌,并要求必须佩带,作为员工身份的识别卡;金龙公司同样为曾俊达办理有厂牌,将身为高管的曾俊达纳入员工管理体系,并在厂牌上明确注明“此证为识别员工在公司的身份证明,在上班时及出入厂门时必须随时佩戴,以备查验”;据此,金龙公司已经确认曾俊达的员工身份,双方系劳动关系;第三、曾俊达受金龙公司指模打卡考勤制度的约束,受金龙公司的管理和领导,双方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地位明显不平等;曾俊达作为金龙公司的高管,同样受金龙公司的考勤制度约束和管理,需要跟其他员工一样,严格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该事实由原金龙公司员工姚某某证实,且姚某某与曾俊达之间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应予采纳;据此,曾俊达受金龙公司的管理,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从曾俊达在金龙公司的日常工作文件,如“万足金综合部购买样本申请单”、“万足金项目定价_请表”,以及“金龙总部制造中心通讯录”可以看出,曾俊达只是一个部门经理,只有请示权,没有决定权,金龙公司领导与曾俊达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第四、金龙公司向曾俊达发放工资,曾俊达对金龙公司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根据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金龙公司提供的《工资签名条》,金龙公司采取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领取现金的同事在出纳处直接签名”;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金龙公司提供的所谓《费用报销单》及《收据》即为需要领取现金的曾俊达在出纳处直接签名的薪资单,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报销单,如果是报销单,金龙公司须提供曾俊达报销的票据为支撑,况且,每个月的报销金额都是15000元,报销之外又额外报销加油费800元的做法也有悖常理。另,据证人姚某某证实,该种作法系金龙公司对包含曾俊达在内的高管采取的工资发放形式,旨在避税及方便做账。金龙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所列的职工也基本上都是行政人员和普工,不含高管人员,可以印证前述事实;据此,可以认定金龙公司提供的所谓《费用报销单》及《收据》即为金龙公司高管人员曾俊达的薪资单;第五、金龙公司提供的《万足金项目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过,双方没有成立任何的合伙企业或公司,更没有履行任何的出资以及缴纳保证金,双方不存在任何合作之情形,合作协议实为废纸一张。事实上,从头到尾,曾俊达都是受金龙公司管理,领取工资的员工,而且金龙公司给曾俊达办的厂牌上明确注明“此证为识别员工在公司的身份证明,在上班时及出入厂门时必须随时佩戴,以备查验”。综上所述,金龙公司要求曾俊达上班及进出厂时佩戴员工证,接受公司的考勤制度、听从公司领导的指示和决定,在金龙公司领取工资,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曾俊达与金龙公司之间确系劳动关系。二、金龙公司拖欠曾俊达工资共计58121.4元,至今未予支付。入职初始,金龙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就一直拖欠曾俊达工资,经多次要求,金龙公司才从2014年4月开始发放工资,但拖欠的2月工资未予发放,且从2014年8月开始,又开始拖欠工资,直至曾俊达生活无以为继,于2014年10月31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金龙公司出纳人员李某某的录音证据为据,金龙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据此认定金龙公司拖欠曾俊达工资共58121.4元是正确的。三、曾俊达未就解约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等事宜提起起诉,并非认可仲裁的判决,旨在节约司法资源,显示和解之诚意。综上,曾俊达虽然在金龙公司任经理一职,属于高管,但依然跟普通员工一样在向金龙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的同时还需要指纹打卡,出入佩戴厂牌,接受金龙公司的管理,领取工资,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上述事实有金龙公司给曾俊达制作的厂牌、曾俊达与金龙公司财务人员的电话录音、曾俊达在职期间的部分工作资料、从金龙公司电脑上截取的通讯录、金龙公司支付工资凭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金龙公司前员工姚某某和韩某某的证人证言为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下欠曾俊达工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一份《万足金项目合作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合作,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万足金项目生产万足倒模、手工、油压类产品进行合伙经营达成一致协议:1.合伙双方对该项目共同投资,其中金龙公司占70%,曾俊达占项目30%;2.曾俊达一次性向金龙公司缴纳200000元作为金龙公司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曾俊达还完个人欠款后,从其应分配的利润中扣除;3.曾俊达个人欠金龙公司款项560282元,还款方式为每月扣个人公务开支的5000元反还,差额以应分配的利润全额反还;4.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双方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及承担亏损或债务;利润每半年进行一次分配,首先按净利润30%计提项目发展基金,计提项目发展基金后的剩余部分按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5.合伙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6.该项目由曾俊达负责生产管理,金龙公司负责财务核算、资金管理以及劳动用工管理;6.合伙期间,曾俊达每月28-30可从项目组报销领取公务费15000元以支付曾俊达用于项目的通讯、交通、就餐等费用,并应向财务部提交上述费用的有效票据;7.金龙公司负责项目组的员工招聘、员工劳动合同的签名以及社保购买等人力资源管理事务;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金龙公司主张万足金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曾俊达称其不清楚万足金项目部是否有工商登记注册。金龙公司称其与曾俊达存在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曾俊达则称其与金龙公司系劳动关系,并非合作关系,虽然双方签订前述的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从未履行过,而且双方均未出资及曾俊达亦未出具保证金。关于双方存在法律关系的时间问题,曾俊达主张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至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金龙公司则主张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1日存在合作关系,并主张于2014年8月因曾俊达已经没有到金龙公司,实际已经中止双方的合作关系,但双方的合作关系清算工作,目前尚在核算亏损数目,尚未处理。原、被告均提交收据及费用报销单各五份作为证据,金龙公司主张为曾俊达报销了公务费用,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曾俊达则认为该收据及费用报销单实际上为其领取工资的工资凭证,金龙公司为了避税,故采用该方式发放工资;经查,收据及费用报销单显示金龙公司于2014年4月至8月每月支付曾俊达2014年3月至7月的差旅费及车补15800元,但每月均有5000元的扣款,至于扣款原因,曾俊达主张为因曾俊达拖欠金龙公司款项,故每月扣款5000元进行还款,扣款的依据为口头约定,金龙公司主张系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扣款。金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3月及7月的财务报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该财务报表的负责人签订处均有ZJD的字母,金龙公司主张该字母系曾俊达的名字拼音缩写,系曾俊达本人签订,曾俊达对此不予确认,并否认签名。于本案庭审中,金龙公司申请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两人均为金龙公司的员工,其中周某某称其在职期间并非经常看到曾俊达上班,但在周一的例会上会看到曾俊达上班,并主张曾俊达为万足金项目部的老板,理由为曾俊达系通过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并确认从2014年8月开始没有看到曾俊达上班。张某某主张曾俊达是万足金项目的合伙人,理由为在刚开始曾俊达和领导介绍时,介绍其系老板,且曾俊达不需要签订合同。曾俊达申请证人姚某某、韩某某出庭作证,两人均曾在金龙公司工作,现均已离职;姚某某称曾俊达系金龙公司的员工,姚某某在入职金龙公司之前曾与曾俊达工作过,系曾俊达介绍姚某某入职金龙公司,现姚某某已于2014年12月离职,并称曾俊达每月均需要考勤,每个星期上班3至4天不等,其不记得曾俊达的离职时间;韩某某主张曾俊达为金龙公司的员工,曾俊达上班至2014年10月底、11月初,曾俊达并非每天上班,每周上班时间不等。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金龙公司曾于2014年11月21日及2014年12月2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向曾俊达发函要求曾俊达回金龙公司处理万足金项目合作事宜及归还欠款560282元,并于2014年12月2日的律师函中通知曾俊达解除案涉合作协议;曾俊达不确认其收到该两份律师函。另,金龙公司提交,曾俊达确认的电话录音显示曾俊达曾于2014年12月4日电话联系金龙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实其有几个月工资未发放,金龙公司的财务人员在电话中陈述其尚有2014年8月至10月三个月的工资未发放。又,金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建工程合同、工程报价单、收款收据以证明金龙公司为了双方的合作,兴建车间的事实,曾俊达以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真实。对于自身的主张,曾俊达向本院提交厂牌、通话光盘及录音、部分工作材料、金龙公司通讯录、金龙公司工资发放表、金龙公司支付曾俊达部分月份工资的凭证以证明其与金龙公司系劳动关系,其中厂牌为金龙公司出具,显示曾俊达为项目负责人,职务为经理。金龙公司主张该厂牌为方便曾俊达出入厂区,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其他证据,金龙公司确认真实性,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在本院的责令下,曾俊达向本院提交参保明细、情况说明、承诺函、有关曾用名的证明、报警回执及报警情况报告,其中参保证明显示曾俊达于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除了2014年5月没有参保外)均在深圳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由案外人深圳市万华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华公司)为曾俊达在深圳地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由案外人深圳市东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福公司)为曾俊达在深圳地区缴纳社会保险,万华公司及东福公司均主张其仅系代曾俊达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曾俊达主张其没有由金龙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系金龙公司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此金龙公司不予确认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为姚某某进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2014年12月4日,曾俊达以金龙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常加班及拖欠工资为由向金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并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日终止。后双方因工资、双倍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曾俊达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提起申诉,该庭于2014年12月23日向金龙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曾俊达申诉要求:1.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金龙公司支付曾俊达2014年2月10日至3月31日及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薪资共计77002.3元(含加油费800元/月,未含加班费);3.金龙公司支付曾俊达加班费137504.95元(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4.金龙公司支付曾俊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5.金龙公司支付曾俊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29.67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5)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由金龙公司支付曾俊达2014年2月及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共58121.4元;3.驳回曾俊达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金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曾俊达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未在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再,金龙公司与曾俊达曾经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发生纠纷,金龙公司就此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俊达偿还其欠款535282元及利息,该案涉及的加工款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该案一审判决为:一、曾俊达偿还金龙公司欠款53525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金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因曾俊达不服而提起上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万足金项目合作协议、饰品发货单、欠条、收据、费用报销单、催告函、快递单、签收记录、律师函、快递单、签收记录、被告经常居住信息、万足金综合部2月、7月、8月工资表及工资签名条、万足金综合部7月考勤及出勤明细表、电话录音、新建工程合同、工程报价单、收款收据、劳动合同、参保情况记录表、2014年3月及7月财务报表、和解请求函、周某某证人证言、身份证、劳动合同、张某某证人证言、身份证、劳动合同、(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厂牌、通话光盘及录音、部分工作材料、金龙公司通讯录、金龙公司工资发放表、金龙公司支付曾俊达部分月份工资的凭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姚某某、韩某某证人证言及员工身份材料、名片、参保明细、情况说明、承诺函、有关被告曾用名的证明、报警回执及报警情况报告,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金龙公司应否支付曾俊达2014年2月及8月-10月期间的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存在合作关系,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已签订万足金项目合作协议,并于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的比例;并确认曾俊达拖欠金龙公司560282元,并在曾俊达每月15000元的公务开支中扣除5000元偿还欠款,而根据原、被告均提交的收据及费用报销单,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曾俊达确实每月均存在5000元的扣款,与双方于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一致,曾俊达认为该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每月被扣除5000元系双方口头协商的结果,但对此主张曾俊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金龙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二、曾俊达主张其与金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其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却与案外人万华公司及东福公司存在缴纳社会保险关系,对此曾俊达主张系金龙公司不愿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此主张曾俊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况且金龙公司自身亦存在为员工缴纳社保的行为,其完全没有必要拒绝缴纳曾俊达的社会保险;三、根据曾俊达申请的证人姚某某及韩某某的证言,其两人均表示并非每天看到曾俊达上班,若曾俊达确实与金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出勤时间必定受到强制性的要求,并非可以随意不出勤,曾俊达该出勤情况与劳动关系中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方式不相符合;四、关于曾俊达称持有金龙公司的厂牌、项目定价申请表、通讯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曾俊达提交的前述证据,即使曾俊达作为一个合伙人也有可能持有,并非只有劳动关系中才能持有的材料,而且曾俊达提交的该些证据不足以否定及推翻金龙公司提交前述第一点和第二点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于曾俊达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如焦点一所阐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曾俊达现依据劳动关系要求金龙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及2014年8月-10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金龙公司确实存在拖欠曾俊达的公务费,曾俊达可在双方的合作关系中进行处理。至于金龙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曾俊达不承担任何支付及赔偿义务的主张,虽然本案中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非即表示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金龙公司与曾俊达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对于金龙公司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俊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东莞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曾俊达工资58121.4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月婷第15页共1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