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裕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军茹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茹,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刘军茹。被告李静。原告刘军茹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静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具体为2014年7月25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2014年7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9月1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为15天(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9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20天(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9日)。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本金26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被告宋佳航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借据三份、银行转款对账单。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于当日给被告转款15.75万元,并提交银行对账单。原告主张剩余4.25万元是交给被告的现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4年9月1日被告李静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15天。原告扣除利息及财务咨询费0.3万元,实际交付被告2.7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20天,扣除咨询费,被告李静实际收到借款2.7万元。到期后,被告李静未还款,原告将李静及担保人宋佳航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宋佳航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静借原告款项20万元,其中15.75万元有借据及银行对账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剩余4.25万元是直接交给被告现金,因被告未到庭认可借款数额,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将现金4.25万元交付给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1日与2014年9月9日借款借据中虽载明借款数额分别为3万元,但是被告实际收到借款分别仅为2.7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为本金,因此借款数额应分别为2.7万元。综上,被告李静共计借原告款项为21.15万元。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1.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及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2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