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被告程某甲,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近两年被告懒惰不上进,对原告及儿子无责任心。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程某乙的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依法向被告母亲刘某某所作付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夫妻关系虽有不和,但并无原则性矛盾。目前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廷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芳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