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仁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陶永华与南通市旭日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华,南通市旭日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陶永华,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胜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旭日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城镇双群村6组。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寿银,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冒浩,该公司职员。原告陶永华与被告南通市旭日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华与被告旭日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寿银、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冒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永华诉称,2014年9月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旭日公司驾驶员刘留驾驶苏F×××××中型厢式货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放至在场地上的雕像撞坏。刘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苏F×××××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雕像损坏造成的损失52000元,评估费15150元。被告旭日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留是其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同意承担事故责任。苏F×××××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苏F×××××中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旭日公司驾驶员刘留驾驶苏F×××××中型厢式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旭日公司)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孙家桥村6组南通森林广告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倒车时,该车右侧与原告陶永华放置在场地上的石英石雕塑像及外部木框发生碰撞,造成木框部分损坏和雕塑像右手五指断落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留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同年9月16日,为了明确受损石雕材质,原告向南通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申请鉴定,后该所确定石雕为石英岩雕像。原告支付测试费150元。此后,原告陶永华为相关损失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留的起诉。审理中,根据原告陶永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对受损的石雕像进行了鉴定评估,该协会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果为:1、雕塑采用整块湖南产白色大理石材料制作,尺寸高2.1米、宽1.2米、厚0.6米。2、制作时需毛料2立方米,按目前市场价10000元/立方米计算,材料费合计20000元。3、加工费部分,按目前(苏州)市场价格每工500元计算,整座雕塑加工费合计20000-22000元左右。4、运输、监制(作者在加工石雕过程中,必须在场指导)以及往返、吊装等费用合计10000元左右。故重新加工各项费用合计52000元左右。该报告书还特别指出:1、石雕艺术品为社会特需商品,作者根据需方的要求进行设计与加工,如采取粘贴修复方法,即违反艺术本身的价值,又违反了艺术家的诚心和良知。修复后的市场贬值价是无法估算的,就石头本身而言没有回收的价值存在,只能是修复后的次品。3、如果修复,若干年后修复部分随着胶水的失效会脱落,如不脱落也会留下一条明显的拼接缝,从而失去作品原有的价值。综上,建议重新加工新的石雕作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用15000元。另查明,苏F×××××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对江苏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鉴定评估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加工费参照的是苏州价格,而非南通市场价格;石雕像的残值只从艺术角度认为其没有回收价值,而未考虑其物理残值;另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其公司只负责赔偿修复部分的损失,对因修复引起的贬值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陶永华因其石雕作品在道路交通事故受损所产生的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责任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苏F×××××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陶永华因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因苏F×××××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故该部分损失亦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案中因石雕像受损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委托江苏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鉴定评估为52000元左右,该鉴定评估结论系具有工艺美术专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鉴定评估程序作出,对损失各部分的具体组成及该石雕像应当重新选材进行加工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故该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为评估鉴定支付的费用15150元,应当列入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虽然对该评估鉴定结果持有异议,但因鉴定评估报告书对损失结果的形成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具有客观合理性,而被告人保公司未能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损坏后石像,被告人保公司可自行取回。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永华因石雕像受损造成的损失合计52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15150元,合计15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志强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