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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4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张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张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44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负责人李振江,行长。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张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撖雁军,被告张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下称涉案信用卡)。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已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19494.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4年12月27日的欠款19494.66元,并按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申请办理涉案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字亦非被告本人所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章程、催收账户基本资料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否认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的“张磊”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申请表中“张磊”的签名是否由被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确认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为鉴定人,被告预交了鉴定费用2700元。后鉴定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信用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的“张磊”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申领表、领用合约及章程、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京民司鉴(2014)文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信用卡纠纷,信用卡申请表是证明持卡人与发卡行存在信用卡服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根据相关鉴定结论,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张磊”签字并非被告所签。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过涉案信用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实际使用过涉案信用卡,故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信用卡服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信用卡项下透支本息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含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古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