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荣英与孙子勇、陆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英,孙子勇,陆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张荣英。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子勇。被告陆丽华,系孙子勇之妻。原告张荣英与被告孙子勇、陆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英的委托代理人展兴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子勇、陆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子勇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5400元,并于2013年2月25日立借据一份。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款,被告陆丽华与被告孙子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陆丽华应对被告孙子勇所欠原告的35400元负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400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子勇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400元,并立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现金借用,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孙子勇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款。被告陆丽华与被告孙子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丽华应对被告孙子勇所欠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400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高邮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孙子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陆丽华与被告孙子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孙子勇在向原告借款后却不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陆丽华与被告孙子勇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孙子勇所欠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子勇、陆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荣英支付借款35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35400元,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子勇、陆丽华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