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龙某某,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与被告王某甲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尤其被告不尽家庭责任,经常在外打牌玩钱,原告稍加指责,被告便动手打骂原告。2014年9月,原告诉请离婚未获准许,尔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各抚养一个小孩,共同财产均分。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持异议,但要求将共同财产20万元均分。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外务工期间于2000年相识后相恋,2003年8月22日经公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2月1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7年3月23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偶尔发生争吵。2011年10月因夫妻关系不和而分居,2014年9月,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尔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房屋装修款40000元,债权50000元(系原告的父亲借用),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其小孩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原告工作单位锦屏县大象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2年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俩个小孩,家庭状况良好,夫妻应能和睦相处。但后来由于被告存在不良嗜好,经常打牌玩钱而引发夫妻争吵打闹,直至后来分居,原告因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第一次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后来双方仍然均未朝和好的方面去努力,致使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继续相处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后书面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诉状中称要求抚养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由于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出入较大,且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共同财产部分暂不予处理,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原、被告可就离婚后共同财产纠纷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王某乙由原告龙某某监护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监护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洪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