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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少初字第349号原告王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牛艇光,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女,1978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21978********,汉族,工人,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淑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艇光、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自2009年起不再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2014年6月两次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金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处理不当及性格差异,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8月、2014年6月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诉讼来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即民初字第57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即少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财产分割,但不补缴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被告仍不补缴。双方还争议以下问题:1、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孩子由自己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要求对方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2、被告提交被告与王秋霞(原告姐姐)的即墨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证实的是被告与王秋霞之间的矛盾,与原告无关,证实不了原告有家庭暴力,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因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原告三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不能和好,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虽主张财产分割,但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不补缴诉讼费用,故对本案中对财产不予处理。对本案争议的其他两个焦点:1、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孩子由己抚养,本院考虑分居期间孩子随被告生活,故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依法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每月600元为宜。2、被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之证据是被告与原告姐姐王秋霞发生冲突的处理意见,与原告无关,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家庭暴力。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6月1日前、12月1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原告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被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淑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宫莎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