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南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汪宝玉为与被告东正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宝玉,陕西省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汪宝玉,女,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魏超峰,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陕西省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战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汪宝玉为与被告东正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超峰,被告东正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战洲的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宝玉诉称,原告于1994年2月被原商南县化工厂聘用,1994年至1995年在该厂制备车间上班,1996年至今在该厂质检中心上班,从事质检员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该厂于1998年被东正集团兼并重组,更名为东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厂所有工人继续在东正化工公司上班,所有工人的社会保险由被告接管。自原告工作至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于2013年2月起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5月2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让原告离厂待岗,后又安排原告到公司的生产车间报到上岗,因原告无法从事该工作,没有到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报到。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书面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后,不再给原告缴纳2014年的社会养老保险,也不予支付其他赔偿费用。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商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商劳仲案字(2015)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并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3472元,驳回了原告对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损失4396.77元;2、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工资25200元(2013年6月-2014年5月);3、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400元。被告东正化工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无异议,具体数额以社保局实际收取数额为准。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理合法,不存在经济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宝玉于1994年2月被原商南县化工厂聘用,1994年至1995年在该厂制备车间上班,1996年至今在该厂质检中心上班,从事质检员工作。在原告汪宝玉工作期间,该厂于1998年被东正集团兼并重组,更名为东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汪宝玉自1998年10月东正化工公司成立就在该公司化验员岗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9日,原告汪宝玉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东正化工公司书面通知离职待岗后,汪宝玉在家待��。同年8月25日,被告东正化工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回公司报到,拟安排到车间工作,原告汪宝玉未按东正化工公司要求报到上岗,2014年9月2日,东正化工公司书面通知汪宝玉,因原告未按通知报到,按汪宝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关系,东正化工公司未给汪宝玉缴纳2014年度养老保险。据汪宝玉申请,商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商劳仲案字(2015)1号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个人承担);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双倍工资2347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汪宝玉对该仲裁不服,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损失4396.77元;2、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200元(2013年6月-2014年5月);3、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400元。另查明,原告汪宝玉2013年6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2063元、1527元、1429元、2371元、1958元、1801元、1823元。2014年1-5月平均工资21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东正化工公司商南东正2014年12号、17号、18号三份通知,商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劳仲案字(2015)1号裁决书,商洛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原告汪宝玉诉请项目计算如下:1、社会保险费损失: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度商洛市社会平均工资60%为基数,再乘以单位缴费工资额百分比20%,计算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即48853×60%×20%÷12×9=4396.77元;2、原告诉请被告东正化工公司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6月-2014年5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2063+1527+1429+2371+1958+1801+1823+2100×5=23472元。以上二项合计27868.77元。本院认为,原告汪宝玉1998年10月起到东正化工公司工作至2014年,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东正化工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实际用工超过一年,故被告应承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责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原告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赔偿金请求,依法不予满足。关于被告东正化工公司辩称仲裁、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东正化工公司于2014年9月2日书面通知汪宝玉,因汪宝玉未按通知报到,按汪宝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系。后原告向商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东正化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宝玉社会保险费损失4396.77元;支付原告汪宝玉双倍工资23472元,合计27868.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正化工公司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审 判 员  舒小倩人民陪审员  马湘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