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余福军与罗琴、宓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福军,罗琴,宓胜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813号原告:余福军。被告:罗琴。被告:宓胜勤。原告余福军与被告罗琴、宓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琴、宓胜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福军起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罗琴以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月息两分。同日,原告与被告罗琴、宓胜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被告宓胜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罗琴催讨借款,但其拖欠不还,致原告蒙受损失。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罗琴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罗琴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宓胜勤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为8000元),上述合计208000元;2、被告宓胜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余福军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罗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为7173.33元),上述合计207173.33元;2、被告宓胜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余福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罗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被告宓胜勤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罗琴、宓胜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余福军提供的证据,被告罗琴、宓胜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罗琴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宓胜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9日,被告罗琴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日,原告与被告罗琴、宓胜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由被告宓胜勤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琴分文未付,被告宓胜勤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罗琴向原告余福军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宓胜勤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条、合同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琴未及时归还,被告宓胜勤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均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余福军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核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为7173.33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琴、宓胜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琴归还原告余福军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琴支付原告余福军按本金2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为717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宓胜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原告预交4420元),由被告罗琴、宓胜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