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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二审刑事裁定书案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平桥区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中山街老政府东侧一住宅楼,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楼道内,价值3150元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赃款被其吸毒挥霍。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收据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杨运娇、张恒国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桥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李某某系累犯,赃款作为毒资等情节,同时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处罚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楷永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