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锦仕与宁德市鑫隆投资有限公司、谢成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仕,宁德市鑫隆投资有限公司,谢成干,陈竹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张锦仕,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白奇龙、陈晶,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鑫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署前路10号金龙大厦一层101房。法定代表谢成干。被告谢成干,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竹娇,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荣、肖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锦仕因与被告宁德市鑫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谢成干、陈竹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鑫隆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锦仕的委托代理人陈晶,被告鑫隆公司、谢成干、陈竹娇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荣、肖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仕诉称:被告鑫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当天原告分两次将1500万元汇给被告鑫隆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前向鑫隆公司账户汇入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利息按天0.2%计算,逾期利息按天0.4%计算。被告谢成干和陈竹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鑫隆公司却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还款935万元,其中本金725万元,利息21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500×6%/年÷12个月×7个月×4倍=210万元),余款775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张锦仕请求:一、被告鑫隆公司返还原告借款775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775万元×6.15%/年÷12个月×4倍=349.525万元);二、被告谢成干和陈竹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谢成干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讼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陈竹娇则作为借款人的配偶承担责任。原告张锦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A1、《借款合同》;A2、《借据》;A3、《结婚证》;A4、转账凭证,并于庭后补充提交《借据》五份。被告鑫隆公司答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实际归还本金1491.4万元,而非答辩人所称尚欠本金775万元,已偿还本金应予扣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鑫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资料:B1、《中国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B2、《中国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B3、《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及《中国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B4、《中国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B5、《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存(取)款回单》;B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B7、《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B8、《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B9、《中国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被告谢成干、陈竹娇答辩称:一、被告鑫隆公司已偿还原告1491.4万元,对于已偿还部分答辩人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且谢成干、陈竹娇仅是作为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二、《借款合同》约定,答辩人对鑫隆公司的担保期限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原告未在此期间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2014年5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故保证期间已过,答辩人依法免除保证义务。被告谢成干、陈竹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C1、《借款合同》。经质证和审查,证明资料A1-A4及C1,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补充证明资料《借据》无相应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谢成干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往来,亦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鑫隆公司证明资料B1中的10万元还款、B2中的89万元还款、B3中的6.4万元还款、B5中的1120万元还款及B9中的200万元还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B1中标注“网银贷记”的1.4万元款项,原告认为系其他款项往来,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应认定为本案项下还款;B4中的4.6万元款项标注“少星二百万九天利还锦仕”,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认定为本案项下还款;B6、B7、B8中的60万元款项,系汇入案外人张仰林、张武琛账户,在谢成干未能提供原告指定收款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该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认定为本案项下还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9日,原告张锦仕与被告鑫隆公司、谢成干、陈竹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鑫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日息(含顾问费)0.2%,每天为人民币30000元,自借款从原告账户汇出日起算;被告应于2012年5月19日前还款,逾期按借款金额的0.4%加收违约罚金;谢成干和陈竹娇为本合同项下鑫隆公司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顾问费、违约责任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谢成干和陈竹娇在丙方担保人处签章,同时谢成干还在乙方借款人鑫隆公司下方签字。2012年1月21日,原告分两笔将1500万元借款汇入鑫隆公司指定账户。被告谢成干出具《借据》,确认“兹本人谢成干于2012年1月19日向张锦仕借款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整(¥15,000,000,00),现已收到该款项。此据!借款人:谢成干。”款项出借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1月31日还款14000元,2012年3月19日还款890000元,2012年3月22日还款64000元(还利息),2012年7月28日还款11200000元,2013年1月6日还款2000000元,以上共计14268000元。另查明,被告陈竹娇系谢成干配偶。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其立法本意是指债务人如未实际使用借款,则不应承担该部分借款的利息。而在本案中,原告张锦仕于2012年1月21日出借1500万元,同日被告即还款10万元,因该部分款项并未由被告实际使用,故不应计入本金,讼争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490万元。原告依约出借款项,鑫隆公司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偿还尚欠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期内及逾期利息分别按日0.2%和0.4%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关于借款人已经自愿支付的过高利息不应返还或抵作本金的诉讼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续偿还多笔款项,因双方未对本息偿还顺序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述款项应先抵充利息,余款用于归还本金。按月息2%计算,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鑫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5489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共10天)的利息为人民币99333元(14900000元×10天×2%÷30),被告于2012年1月31还款14000元,尚不足以抵充利息,借款本金余额为14900000元,利息余额为99333-14000=85333元。2、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共计48天)的利息为人民币476800元(14900000元×48天×2%÷30),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还款890000元,先抵充利息85333+476800=562133元,余款用于归还本金,借款本金余额为14900000-(890000-562133)=14572133元。3、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共计3天)的利息为人民币29144元(14572133元×3天×2%÷30),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还款64000元,因该笔还款明确备注“还利息”,故抵充利息后的余款64000-29144=34856元用于归还下期利息。4、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共计128天)的利息为人民币1243489元(14572133元×128天×2%÷30),由上期还款余额34856元予以抵充后,利息为1243489-34856=1208633元。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还款11200000元,先抵充利息,余款用于归还本金,借款本金余额为4580766元(14572133-(11200000-1208633)=4580766)。5、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共计162天)的利息为人民币494723元(4580766元×162天×2%÷30),被告于2013年1月6日还款2000000元,先抵充利息,余款用于归还本金,借款本金余额为3075489元(4580766-(2000000-494723)=3075489。综上,截止2013年1月6日,被告鑫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5489元,其应依约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虽然谢成干以保证人身份签署《借款合同》,但其事后又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据》,故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其应与鑫隆公司共同偿还前述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竹娇系被告谢成干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述两类除外情形,故被告陈竹娇应对被告谢成干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谢成干和陈竹娇关于保证期间已过,其作为保证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鑫隆投资有限公司、谢成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锦仕借款本金人民币3075489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竹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谢成干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72元,由原告张锦仕负担51190元,被告鑫隆公司、谢成干、陈竹娇负担38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人民陪审员 王祥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2014)榕民初字第773号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