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三喜与被告刘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刘三喜,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群,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平,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刘三喜与被告刘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喜及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赵建群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开始,被告因经商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承包邵阳市邮政宝京江综合大厦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借期不超过4个月,月利率为2%,如工程中标此款转为入股资金,利息中止,如工程未中标,此款按月息5%计算,一次性退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5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元月12日止,以后利息计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刘永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10月开始,被告刘永平因经商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刘永平尚欠原告刘三喜借款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对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另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永平因承包邵阳市邮政宝京江综合大厦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刘永平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4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工程中标此款转为入股资金,利息中止。如工程未中标,此款按月息5%计算,一次性退还。当天原告刘三喜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300000元给被告刘永平。后原告对第一笔借款及第二笔到期借款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刘永平对承包邵阳市邮政宝京江综合大厦工程未予中标,1300000元借款也未偿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平理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第一笔3500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笔1300000元借款原告要求按月利率5%予以偿还,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即按月利率2%支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被告刘永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208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以后利息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三喜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208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以后利息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4160元,由原告承担2638元,被告刘永平承担21522元。如被告刘永平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刘永平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刘三喜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律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