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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宁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帆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铧之附:本院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