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执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高晓元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晓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2232号罪犯高晓元。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潍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晓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2010年8月31日减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4月30日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12月27日减刑六个月。现刑期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10月、2015年4月分别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晓元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