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孙XX,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被告刘XX,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孙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未本例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女孩刘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已分居据多年,要求要求离婚。被告刘XX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庭审中亦未出庭应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长山乡永青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实:1,原、被告在198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符合事实婚姻内框,事实婚姻是1994年2月1日前开始同居的;2,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不知去向已两年多的时间;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生育女孩刘X现已成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孙XX与被告刘XX于198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在甘南县长山乡永青村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女孩刘X,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被告刘XX于20年离开家中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应认定为合法夫妻,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被告不应不负责任一走了之,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故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亓佳新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蒿景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