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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少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永利、李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9时25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辽某号五菱牌面包车,在本市金桥管理区由南向北从某小区驶出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0元(其中保险金人民币2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成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 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