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谢付香与姚丙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付香,姚丙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谢付香,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丙根,男,194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谢付香诉被告姚丙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谢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姚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付香诉称:2014年10月26日16时30分,姚丙根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沿铜陵市铜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谢垅建设公司对面路段,碰倒横过道路的行人谢付香,造成谢付香受伤、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丙根负全部责任。事发当天谢付香即被送至铜陵某医院进行治疗。现要求姚丙根赔偿医疗费18273.13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财产损失38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18155.40元,合计40328.53元。姚丙根在庭审中辩称:姚丙根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谢付香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谢付香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姚丙根已经支付谢付香现金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6时30分,姚丙根驾驶三轮电瓶车逆向沿铜陵市铜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谢垅建设公司对面路段时,碰倒横过道路靠边行走的行人谢付香,造成谢付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丙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付香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诊断证明书建休3个月。谢付香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8423.13元。事故发生后,姚丙根已支付谢付香现金9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谢付香从事油漆工工作,其因伤实际误工106天。上述事实,有谢付香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某医院门诊病历、陪客通知单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铜陵县某超市证明;姚丙根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姚丙根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谢付香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姚丙根应对谢付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姚丙根辩称谢付香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谢付香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谢付香主张的医疗费18273.13元,有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谢付香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16天,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认定为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3、谢付香主张的营养费为48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谢付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姚丙根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谢付香主张财物损失3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本起事故造成的,故本院不予支持;6、谢付香主张交通费320元,姚丙根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谢付香主张误工费18155.40元,因谢付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其从事的行业,结合实际误工天数106天,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为12974.69元(44677元/年÷365天×106天=12974.69元)。谢付香的损失为:医疗费18273.13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12974.69元,合计33487.82元。扣除姚丙根已经支付的9000元,姚丙根尚需赔偿谢付香24487.82元(33487.82元-9000元=24487.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丙根赔偿原告谢付香医疗费18273.13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12974.69元合计33487.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元,尚需赔偿24487.8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付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谢付香负担160元,被告姚丙根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彦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