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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丁爱云诉王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丁某某,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玲娣,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她与王某甲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曾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她与王某甲在法院判决后,未共同生活,亦没有任何交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女儿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法庭审理中,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2014)礼民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她与王某甲于2008年4月3日补领结婚证,因感情不好,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2、杭州明之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她于2014年6月14日在该公司打工至今,未与王某甲往来、探望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未载明证据的出具日期,亦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等,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要求,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丁某某与王某甲通过网聊认识;2007年12月17日,丁某某应王某甲之邀去深圳见面,见面当晚即同居致丁某某怀孕;2008年4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08年9月1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王某甲生活。2014年7月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9月9日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丁某某、王某甲均各自外出打工至今。现丁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聊认识并缔结婚姻关系,用新科技——网络成就千里姻缘,属有缘人,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尊重、理解和信任,致未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原告丁某某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经做调解工作无效,应认定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丁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被告王某甲继续抚养孩子王某乙为宜,原告丁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孩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由原告丁某某每月按360元承担孩子抚养费,直至其十八周岁时止;该抚养费按年支付,于当年9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三、对于第二条判项中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先行支付10000元,余款逐年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参军代理审判员 : 王 曼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张 曼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