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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惠芬与杨耀明、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芬,杨耀明,庄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周惠芬。委托代理人庞臻,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耀明,现下落不明。被告庄晓红,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惠芬与被告杨耀明、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芬的委托代理人庞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耀明、庄晓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芬诉称:2014年8月2日,杨耀明、庄晓红声称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并于当日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言明借到其10000元,现其生病,急需用钱,其多次向杨耀明、庄晓红催讨借款,但两人至今仍未归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耀明、庄晓红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杨耀明、庄晓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杨耀明、庄晓红向周惠芬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惠芬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用于家中急用”,杨耀明、庄晓红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周惠芬给付杨耀明、庄晓红10000元现金。至今该两人未归还借款,经周惠芬催讨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周惠芬举证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耀明、庄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周惠芬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本案中,周惠芬提供借条证明杨耀明、庄晓红欠其款项1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现周惠芬要求杨耀明、庄晓红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惠芬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要求两人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耀明、庄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周惠芬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杨耀明、庄晓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杨耀明、庄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舟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