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刘某某、程某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某,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1月23日在辽宁省营口市被辽宁警方抓获,2014年11月28日被阿荣旗公安局解回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辩护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照英;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向前;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隋某某(另案处理)因上网聊天发生口角,并电话约定当晚7时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园南门打架。当日下午,隋某某召集了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及周某某、杜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一起帮他去殴打陈某甲。10月28日晚7时许,隋某某等五人携带四根镐把到了某某园南门,随即陈某甲也携带一啤酒瓶来到某某园,陈某甲的朋友任某某、宫某甲在陈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跟随陈某甲来到某某园。陈某甲与隋某某等人见面后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陈某甲将啤酒瓶磕碎后用瓶颈将周某某、杜某某胳膊割伤;刘某某、程某某等人用镐把将任某某、宫某甲打伤。经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右上臂皮肤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杜某某外伤致右上臂皮肤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任某某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宫某甲头皮创口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阿荣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案件来源说明,被害人任某某、宫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程某某的供述,证人宫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隋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阿荣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阿)公(法)鉴(损伤)字(2014)97号、98号、103号、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镐把照片及说明,网上聊天记录、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进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明知隋某某召集他们的目的是与人斗殴,仍然积极参加,并持械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结果,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程某某、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系自首及家属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佳林审判员 敖丽娜审判员 唐汉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