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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1年7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12月5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官田村钟某俊住宅内,盗窃得挂钟1个、铜盘8个、铜碗1个、铜痰壶1个、液化石油气钢瓶1个及邮票1批。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丰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柯润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