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谭德喜与刘臣科、田云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德喜,刘臣科,田云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德喜,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臣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云祥,农民。上诉人谭德喜因与被上诉人刘臣科、田云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谭德喜一审时诉称:1995年,谭德喜经组集体决议获得公路外坎三湾林场至更新桥之间三块熟土的经营管理权。2003年11月29日,为解决谭德喜与李永胜建房争议,谭德喜所在组组织召开会议,形成《关于杉木村四组河口前土地权属纠纷群众会议记录》并由到会的19户代表签字确认,该会议记录认可谭德喜对公路外坎三湾林场至更新桥之间三块熟土享有经营管理权,2013年谭德喜获得相关会议依据。2011年正月三十,田云祥与刘臣科签订《协议书》约定田云祥将谭德喜享有经营管理权的“倒角河”(位于三湾林场至更新桥之间)140平方米土地与刘臣科位于大土河的责任地进行互换,致使谭德喜享有经营管理权的熟土遭受损坏,骗取建房用地许可,2014年1月,刘臣科在“倒角河”建房,使谭德喜土地无法实现农业用途,刘臣科、田云祥的行为明显违法,故起诉请求确认二人于2011年正月三十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刘臣科一审时辩称:2003年11月29日,因谭德喜与他人为土地发生打架,召开村组会议明确公路外坎三湾林场至更新桥的荒山属于组集体所有,为避免矛盾田云祥将包括“倒角河”在内的三块熟土重新换回,谭德喜也将田云祥退回的“长岩洞”土地使用至今。2011年刘臣科与田云祥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后,一直耕种使用,谭德喜也没有提出该土地属于他所有,现刘臣科已取得土地合法权属,谭德喜不得干涉。田云祥一审时辩称:谭德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取得土地经营权,请求驳回谭德喜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毛坝区公所因兴办漆厂征用了毛坝镇杉木村四组河边土地,后漆厂倒闭又将原漆厂征用地分别返还给各村,再由各村发还给村民小组,双方当事人争议土地“倒角河”即属于原漆厂返还土地范围。另据(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三块熟地原属杉木村四组村民田云祥耕种管理,为方便耕种与谭德喜小地名为“长岩洞”的土地进行了调换,在谭德喜与李永胜发生纠纷召开村民会议(2003年11月29日,因解决村民李永胜与谭德喜土地权属纠纷,杉木村四组召开村民会议,确定了杉木村四组范围内公路外坎至三湾桥之间的荒山属于杉木村四组集体所有,没有分到户,谭德喜只管理路外坎三块熟地。)后,田云祥又将三块熟土换回并一直耕种。2011年农历正月三十,田云祥与刘臣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臣科用“大土河”的一块责任地与田云祥在“倒角河”的140平方米土地调换,该协议经杉木村民委员盖章确认。2013年4月1日,刘臣科用其与田云祥调换的140平方米土地向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建房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现该地已由刘臣科修建房屋。2014年1月29日,谭德喜起诉要求刘臣科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经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臣科不构成对谭德喜侵权,驳回谭德喜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争议土地系杉木村四组集体所有,杉木村四组将该土地分配给田云祥暂时耕种管理。虽田云祥曾与谭德喜土地调换耕种,但双方为避免矛盾又将土地换回耕种。自2003年11月29日后,土地一直由田云祥耕种管理,谭德喜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亦未对该土地实际耕种管理。田云祥与刘臣科签订了《协议书》对土地进行互换并经杉木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刘臣科与田云祥于2011年正月三十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谭德喜承担。谭德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在田云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由其经营管理的情形下,仅凭(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载明的田云祥陈述、李永胜证言认定涉案土地被分配由田云祥管理是错误的。2、田云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由田云祥换回。3、田云祥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由其经营管理,相反,谭德喜提交了《关于杉木村四组河口前土地权属纠纷群众会议记录》证明涉案土地由谭德喜经营管理。4、村委会在刘臣科与田云祥的《协议书》上盖章,只能证明二人互换土地的事实,不能证明二人互换土地的合法性。5、一审判决认定谭德喜没有对涉案土地实际耕种,是谭德喜没有实际取得土地的经营权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谭德喜的原审诉讼请求。田云祥在二审时答辩称:(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人民法院以生效判决书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有法可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刘臣科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本院对杉木村的书记兼主任田贵兵作了《询问笔录》1份。在利川市毛坝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调取《关于原三湾漆场土地确权的建议》和《来自杉木村四组的调查报告》各1份。谭德喜质证认为:调查报告的内容不真实,本案中讼争的土地第一次分配给谭德喜而不是田云祥,双方并未互换过土地。田贵兵所讲述的内容亦不是事实,不予认可。田云祥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刘臣科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杉木村四组河口前土地权属纠纷群众会议记录》的原件由谭德喜的儿子谭方华从田贵兵手中取得,田贵兵参加了当时的会议。田贵兵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来自杉木村四组的调查报告》由管理区和杉木村的干部田云榜、田秀禄、田贵兵通过走访调查作出,并上报毛坝乡人民政府,报告的内容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查明:1996年至1997年冬,林海同志任龙宝乡党委书记,曾将部分土地指定给相关村组的农户耕种,并明确提出属临时耕种,任何农户不具备承包权。2003年11月29日的《关于杉木村四组河口前土地权属纠纷群众会议记录》是为了解决谭德喜与同村村民李永胜发生的纠纷,不涉及谭德喜与田云祥之间的纠纷。该会议记录的原件自杉木村的主任田贵兵于2011年接手后一直由其保管,后谭德喜的儿子谭方华从田贵兵处将会议记录的原件拿走后一直未归还。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利川市毛坝镇杉木村村委会已明确说明了原毛坝区公所将集体漆厂征用管理的土地发还给各村组,各农户是临时耕种,不具备承包权。现谭德喜主张刘臣科与田云祥于2011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地块属于谭德喜所有,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为《关于杉木村四组河口前土地权属纠纷群众会议记录》一份。该证据的原件由杉木村村委会主任田贵兵保管,后谭德喜的儿子谭方华从田贵兵处将该会议记录的原件拿走后一直未归还。田贵兵参与了2003年11月29日的群众会议,并证实当时的会议是为了解决谭德喜与同村村民李永胜发生的纠纷,并未涉及谭德喜与田云祥之间的纠纷,会议记录所载“谭德喜只管理路外坎三块熟地”是因为当时仍处于田云祥与谭德喜互换土地后,谭德喜仍在管理诉争的三块熟地的期间。因此,谭德喜所提交的会议记录并不能证实涉案土地由其经营管理,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谭德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谭德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谭德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奕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