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康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秀岩县,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逮捕,次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26日22时许,林金峰(已判刑)与康永富持菜刀、木棒闯入桦南县大八浪乡被害人齐书生家院内,强行推齐书生家房门欲进入室内,林金峰向齐书生索要人民币500元,遭到拒绝后林金峰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齐书生头部砍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齐书生的伤情系轻微伤。1999年8月15日林金峰因该案被桦南县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2年2月15日同案康永富归案后被以涉嫌犯抢劫罪提起公诉。2012年6月份,在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康永富涉嫌抢劫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找到本村村民马祥、王传芳、董波的十余人制作虚假证明材料,证明康永富没有作案时间,意图使康永富逃脱法律追究。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康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人康桂田、马祥、董波等十三人证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伪造证据,意图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康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6日22时许,林金峰(已判刑)与康永富(已判刑)持菜刀、木棒闯入桦南县大八浪乡被害人齐书生家院内,强行推齐书生家房门欲进入室内,林金峰向齐书生索要人民币500元,遭到拒绝后林金峰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齐书生头部砍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齐书生的伤情系轻微伤。1999年8月15日林金峰因该案被桦南县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2年2月15日同案康永富归案后被以涉嫌犯抢劫罪提起公诉。2012年6月份,在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康永富涉嫌抢劫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为使康永富逃避法律追究,伪造了康永富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明材料,找到本村村民马祥、王传芳、董波等十余人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字按印,并将该证明材料作为康永富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提交到法院,致使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康永富的起诉,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2015年1月9日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永富涉嫌抢劫再次向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康永富具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同时也提供了康某某提交法院证明材料上签字村民的核实笔录,证实该证明材料内容是虚假的。2015年2月4日桦南县人民法院以康永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康永富不服提出上诉,后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康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认罪悔过书证实,他不知道康永富是否参与抢劫,也不知道康永富有没有作案时间,他个人认为他儿子康永富是清白的,所以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他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希望从轻处罚。2、证人解福春证言证实:康永富是他同村村民,康永富的父亲康某某曾找过他在一张纸上签字,康某某说康永富在监狱有病了,得保出来,想让他证明一下康永富是吉兴村的人,当时纸上有几行字,下面还有几个村民签字按了手印,他也没看字的内容就签字了。康永富长大后就不在村里了,至于康永富因为什么进监狱,有没有病,他都不知道。3、证人王传芳证言证实:大约在1、2年前的一天,康某某到他家找他帮忙,说康永富犯点小事,有病了要看病,让他帮忙签个字,看病就能少花钱,之后拿出一张纸,他看纸上有其他村民签字,别的什么都没写,他就在纸上签字按手印了。4、证人康桂田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康某某找他说康永富让人抓起来了,在里面有病了,让他签个字证明康永富有病,好让康永富出来治病。由于他不会写字就在纸上按了个手印,纸上什么内容他不清楚。5、证人马祥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康某某找他说,康永富在看守所里马上要不行了,要死里面了,需要村民签个联名信,就能放出来看病,当时他看纸上写着康永富不在家,而且下面由好几名村民签字,他就也签字按手印了,签完联名信没几天,他听说康某某不是拿联名信给康永富看病,他就将联名信要回来了。6、证人董波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康某某找他签联名信,说他儿子康永富看病用,能少花两个钱,他看联名信上已经有很多村民签字了,他就将他的名字和其妻子汪银红的名字签上了,签字时上面没写什么内容,只是有几个人的签名和手印。7、证人高春德的证言证实:1、2年前的一天,康某某找到他说,康永富在监狱里面有病了,想保出来治病,但得保证出来不犯法,让他签个联名信,之后就拿出一张纸,上半部没写字,下半部有村民签字,之后他也在上面签字按手印了。8、证人郎庆波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左右,康某某找到他,让他证实康永富没干过坏事,住院就能少花点钱,并拿出一张纸让他在上面签字,当时他着急出去办事,没看内容,但看有很多村民签字,他也就签字按手印了,他不知道康永富1998年至1999年在哪。9、证人仲维千证言证实:2012年5月左右康某某找他,让他证实康永富在1998年至1999年在哈尔滨玻璃厂打工,没有作案时间,并且让他在纸上签字,他认为康某某是同村村民不能骗他,就在纸上签字了,实际他不知道1998年至1999年康永富在哪。10、证人康祥天证言证实:康某某是他三弟。去年或前年的一天,康某某来找他,当时他妻子尹秀芹也在家,康某某让他和尹秀芹给康永富出个在哈尔滨康立春的公司上过2年班的证明,当时康永富已经被抓起来,他就在纸上签字了。因为康永富以前回村上在他家住过曾说过在哈尔滨康立春的玻璃厂上班,所以他就签字了,当时纸写的什么内容,写没写内容都记不清了,康永富具体什么时间在哈尔滨玻璃厂上的班,他不知道,尹秀芹的名是他代签的,尹秀芹按的手印。11、康永富的供述材料证实:1999年冬天的一个晚上5时许,他在七一村的舞厅门前碰到了林金峰,他向林金峰索要欠款70元,林金峰表示无钱归还,他说没钱也张罗张罗,他开石场买炮药都没钱,林金峰提议到大老齐家偷两只鹅还账,他表示同意。大约晚上10时许,他俩来到大老齐家,从大门跳进院子,靠着杖子往屋门处走,他顺手拾起了一根木棒,院里的鹅开始叫,林金峰推屋门,门被顶着没推开,林金峰就向屋里的人要钱,大老齐在屋里说:“我哪有钱,你年轻力壮也不出去打工”,这时林金峰从背后拿出一把刀,顺门缝砍了大老齐一刀,大老齐不知道拿什么东西从门缝往外扎林金峰,他俩就跳大门逃跑了。当时在大老齐家院内林金峰说要进屋弄两个钱还他,他同意了,他知道弄钱的意思就是抢。12、林金峰的供述材料证实:1999年3月末的一天晚上5时许,他在七一村大队南北道遇见了“康二”(康永富),康二向他要欠款60元,他没钱还,便提出晚上去同村的大老齐家偷几只大鹅还账,康二也同意了。晚间10点多时,他领着康二来到大老齐家,大老齐家的大门是挂着的,他俩从大门跳进院内后,康永富在院内捡了一根木头棒子,院内的大鹅就开始叫,他俩躲在大门旁的杖子那,这时看见老齐头家屋里好像要出来人了,他俩就跑到老齐头家屋门处,这时老齐头在屋里问是谁,他让老齐头拿500元钱,老齐头说没有钱,他让老齐头将门打开,后他就开始推门,老齐头在屋内将房门顶住了,他便用力推,这时门开了一个缝,他就用事先准备的菜刀顺着门缝往屋里砍了一刀,屋内的老齐头就用一个木棒式的东西往外捅,他和康二就逃跑了。当时开始跟康二说是去偷大鹅,跳进老齐家院内后他和康二说进屋去要几个钱还康二,康二也同意了。13、齐书生的陈述材料证实:1999年3月26日晚10时许,他听见院内的大鹅叫,便起身拿了一把刀躲在屋里的房门后,不一会就有人拽房门,他问是谁,这个人就说:“你别管了,马上拿500元钱,从门缝里扔出来。”他说没有钱,那人就让他把门打开,他想看看这人是谁,便将门开了一个缝向外看,借助灯光他认出是同村的林金峰,就在他往外看的同时,从门缝砍进来一把刀,将他的头部砍出血,他就用刀往外捅,他妻子在屋内呼救,那人就跑了。同时证实,他拿的是一把杀猪刀,后面安了一个木头把,加起来有一米半左右长,他家外屋门是用两个木头顶着的。14、杨忠花的证言证实,林金峰在2012年来过她家住了一个多月,并和她说,与老康头的儿子一起抢劫了,老康头找林金峰证实没和老康头儿子一起抢劫。林金峰拿不定主意给不给作伪证,她跟林金峰说:“有没有你自己知道,你就实话实说。”后林金峰从她家走了,过了2、3天林金峰回来说再也不管了,之后就去北京打工了。15、证言(康某某伪造的联名证明材料)内容:“康永富1998年-1999年二年在哈尔滨玻璃公司上班,根本不在家,没有作案时间,从小到大老实忠诚。”16、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证明材料系康祥天书写。17、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康永富、林金峰被定罪判刑情况。18、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康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及平素表现一般。19、抓获经过证实:康某某被抓获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为了帮助康永富逃避法律追究,故意伪造无作案时间的关键性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伪造证据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系初次犯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旭冉审 判 员 赵冬冬人民陪审员 金永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