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宁波融毅机电有限公司与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融毅机电有限公司,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26号原告:宁波融毅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长寿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柴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招商局。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融毅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融毅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融毅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订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CC6108101N门灯开关总成(2路)、CA3709102N组合开关(三厢)等产品,有关产品以具体订单为准。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的60日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总金额299580.37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支付欠款299580.37元;2、赔偿利息损失11685.0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截止2014年7月19日);3、赔偿2014年7月20日至判决履行生效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一年,原告为被告供应CC6108101N门灯开关总成(2路)、CA3709102N组合开关(三厢)等产品,有关购买数量、总额以具体订单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在收到产品,验收合格并在收到乙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六十日内,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发货十六批,并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22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920.02元;2013年7月13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1176.03元;2013年9月12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99676.29元;2013年9月12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1000元;2013年9月12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1240元;2014年5月20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4568.03元;金额共计299580.37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至今未付货款,故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一份、送货单十六份、增值税发票八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至今尚欠299580.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融毅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99580.37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3日起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礼翔审 判 员 田雅君人民陪审员 李宝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