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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某、袁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袁某,詹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王燕,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詹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袁某、詹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袁某、詹某甲及本院依法通过杭州市江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何王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0月起,先后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镇的某南苑4排30号、某南苑7排26号、某南苑8排38号等地,以扑克牌为工具并以现金押注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林某雇佣被告人袁某负责抽头,被告人詹某甲及詹某乙(另案处理)负责望风。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查获,被告人林某抽头渔利约人民币40000元。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场所时还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赌博用具扑克牌;从被告人袁某处扣押抽头款人民币1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袁某、詹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詹某乙的供述,证人程某、江某、姚某、陆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袁某、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袁某、詹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直接帮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袁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詹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赌博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詹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赌博用具扑克牌及赌博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来源: